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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召壕社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原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召壕社。

负责人张某,社长。

诉讼代表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吉某,旗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召壕社诉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并于2011年9月1日和9月2日分别向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召壕社尚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尔晓,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未派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1]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维持1992年3月13日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中划分的大纳林村X村的界线,将争议地确定给白泥井镇X村。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周有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的归属;2、对樊国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的归属;3、荒沙地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公乌素村经营管理;4、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公乌素村所有;5、2003年权属界线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双方认可1992年对土地权属的确认;6、2008年土地权属协议一份,拟证明争议双方认可1992年对土地权属的确认。

原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召壕社诉称,达政行裁字[2011]X号处理决定以1992年3月13日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作为双方划界依据是错误的,1975年双方的分地协议才是解决双方土地纠纷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在1974年发生土地纠纷,时任达旗盐店公社的三位主要领导参与,双方负责人共同到实地并在协议上签字,且一直按“75协议”执行,1992年土地重新确权,双方签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是一份效力待定的书证,1992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上的双方签字人都不认可是自己的签名。2003年两村达成协议确定的是一块争议地,而非双方界线,2008年的协议解决的是争议地的归属问题,所谓双方认可1992年的确权书是在村负责人不了解1992年认可书的情况下签字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达政行裁字[2011]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召壕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公乌素村X村边界问题处理协定(即“75协议”),拟证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2、1992年确定土地权属认可书,拟证明该认可书无效,不能作为划分双方土地界线的依据;3、2003年所有权权属调查表,拟证明大纳林村周有小无权在调查表上签字;4、2008年土地权属协议,拟证明该协议无效;5、达旗土地监察大队对王某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992年土地权属认可书该人未签字;6、达旗土地监察大队对樊国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992年土地权属认可书不能作为确权依据;7、达旗土地监察大队对周有小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周有小没有权力代表大纳林村处理第三人召壕社的土地;8、郝占荣在2000年的土地开发申请,拟证明大纳林村委认可该争议地是召壕社的;9、证人郭怀林当庭陈某的证言,拟证明1992年划界无效,“75协议”才真实有效;10、证人冯有荣当庭陈某的证言,拟证明1992年划界无效,“75协议”才真实有效;11证人张某国当庭陈某的证言,拟证明1992年划界无效,本人未在1992年认可书上签字;12、证人郝占荣当庭陈某的证言,拟证明1992年划界无效,争议地归原告召壕社所有。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总面积为x.4亩,有1348.3亩耕地和小部分松树地。1975年在公社和大队的组织下划过一次界,但是一直没有执行。1992年土地详查时,两个村重新划界,并签订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2002年两村又核定了界线,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003年两村达成协议共同确定过一块争议地,该争议地在2008年的时候两村做过处理,以上土地权属确认行为一致同意以1992年土地详查时土地确认书为依据。在种植经营方面,本案争议地中的一块1348.3亩的耕地一直由公乌素村X村民种植经营,而且种植年限在二十年以上。该争议地在1998年时由公乌素村承包给了刘茂,承包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纠纷,2008年刘茂将该地转包给东达集团,该公司开始施工时,原告进行阻拦。被告认为,1992年双方重新确认的界限是对1975年划界的变更,2003年双方确定争议地时并无争议,2008年双方协议处理争议地时又对1992年所化界线予以确定,故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可以作为划分两村界线的依据。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至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9份至第12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作出土地确权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至第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的问题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9份至第12份证据,因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纳林村X村争议地总面积为x.4亩,有1348.3亩耕地和小部分松树地。1975年在公社和大队的组织下划过一次界,并签有分地协定,该争议地划分给原告大纳林村,双方无争议。1992年土地详查时,两个村重新划界,并签订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本案争议地确认给了被告公乌素村X村又核定了界线,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003年两村达成协议共同确定过一块争议地,该争议地在2008年的时候两村做过处理,以上土地权属确认行为一致同意以1992年土地详查时的土地确认书为依据。在种植经营方面,本案争议地中的一块1348.3亩的耕地一直由公乌素村X村民种植经营,而且种植年限在二十年以上。该争议地在1998年时由公乌素村承包给了刘茂,承包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纠纷,2008年刘茂将该地转包给东达集团,该公司开始施工时,原告进行阻拦,并申请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1]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维持1992年3月13日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中划分的大纳林村X村的界线,将争议地确定给白泥井镇X村。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达拉特旗白泥井镇X村与第三人白泥井镇X村在1992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可书,是对1975年签订的分地协定的变更,原告主张某认可书无效,认为该认可书签名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该认可书盖有两村的行政公章,可以证明其效力,其作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2002年双方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2003年双方签订确认争议土地协议、2008年签订土地权属协议时并不知晓1992年土地确认情况,于理不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中一块1348.3亩的耕地一直由公乌素村X村民种植经营,而且种植年限在二十年以上,在东达集团在该争议地上施工以前,双方并无争议,原告一直未主张某地权利,被告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符合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处理原则。综上,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1]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良

审判员张某英

审判员黄玉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甄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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