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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晓,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方某诉被告郑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及陈晓、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13时5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原西路X号灯杆处时,与原告方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某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方某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诉讼中,原告方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8699.53元、误某4015.2元(47.8元/天×84天)、护理费5443.2元(648元/天×8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车损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93元。

被告郑某辩称:按规定该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为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3时5分许,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某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原西路X号灯杆处时,与方某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2011年10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郑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行以及方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通过所共同造成的。郑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方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胸腔积液;3、轻型颅脑损伤。2011年10月6日,方某出某,住院医疗费为4855.54元、外购药费用为125.4元。方某住院期间,郑某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953元、住院预交款800元。

2011年10月6日,荥阳市人民医院出某:“方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证明。方某的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

方某提供郑某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4日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55元。

方某提供2011年10月15日荥阳市人民医院出某诊断证明:方某患结节性甲状腺肿,住院治疗9天。方某未提供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票据。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郑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豫x昌河面包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零时至2012年9月13日24时止。

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付款收据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荥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6日住院医疗费4855.54元、门诊医疗费953元以及购药125.4元,有医院出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结节性甲状腺肿,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方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3.94元、误某4015.2元、护理费1432.85元(x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车损155元,共计x.99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某以上损失x.99元。原告方某待收到太平洋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某已付175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方某损失x.99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方某承担225元,被告郑某承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樊清照

审判员孙新蕾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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