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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马某、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户籍西峡县X村冯营X号,西峡县X巷建筑公司水电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西峡县X巷建筑公司水电工,住(略),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西峡县国税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西峡县法某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西峡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西峡营销部职员。

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马某、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简称西峡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苏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某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某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五、李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被上诉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西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查明:2010年4月17日14时40分,袁某、马某酒后驾驶(二人均称为对方驾驶)豫x桑塔纳小轿车沿西峡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辉煌太阳能门市X路段,与同向苏某所骑自行车尾部碰撞,造成苏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醉酒驾驶肇事车辆倒车逃逸过程中将苏某拖拽50余米。2010年7月2日,西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与同向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某22条第1款、第2款、第70条第1款之规定;马某在事故发生后醉酒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某22条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施条例第92条第1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施条例的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袁某、马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苏某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损伤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3、左足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13天,支出医疗费x.65元。庭审中西峡营销部提出对苏某的医疗时限进行鉴定,2011年6月16日南阳公正法某司法某定所对苏某医疗时限做出司法某询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送检材料记载,苏某因外伤致其腰部运动功能障碍,需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医疗并辅助康复锻炼。2、故参照《劳部发【1994】X号》通知,比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并结合临床实践,苏某医疗期限为六个月。2011年3月8日,南阳峡光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对苏某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苏某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后属十级残。苏某为西峡县X巷建筑公司水电项目农民工,收入不固定,租赁房屋居住在西峡县城多年。马某购买本单位的豫x车辆,购买前该车在西峡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某已支付给苏某医疗费x元。2011年河南省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该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59.87元/天)。

原审法某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某保护,公民、法某、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本次事故责任各方对西峡县交警队作出的有轿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应当赔偿苏某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轿车在西峡营销部办理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肇事方对苏某予以理赔。《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某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河南省2010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59.87元/天),根据南阳公正法某司法某定所对苏某医疗期限作出司法某询意见书、结合苏某受到伤残的实际情况,该院确认苏某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9元(59.87元/天×270天)、护理费x.6元(59.87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67元。上述损失均在肇事车辆应当理赔的交强险限额内,均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苏某过高及无证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某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x.67元。二、原告苏某从保险款中退还被告马某垫支款x元。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项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3366元,合计4066元,原告苏某承担l066元,被告马某、袁某各承担1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闻的债务利息。

苏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误工费、护理费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低,原审认定苏某误工270天错误,苏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南阳公证法某司法某定所作出的医疗时限为6个月的司法某询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审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时间期限的依据。

马某答辩称:苏某所受损失应从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原判合理,应予维持。

袁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酒后驾车肇事错误。

西峡营销部答辩称:苏某随意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苏某因交通事故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2、门诊带药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2011年3月8日,苏某经南阳峡光法某临床司法某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从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合计325天。误工费应为x.75元(59.87元/天×325天)。其它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某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某、马某共同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因袁某、马某均否认系自己驾车肇事,后经南阳市交警大队复核认定,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车肇事人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袁某、马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轿车驾驶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不持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据此判决处理是正确的。马某、袁某应当对苏某因此所受伤残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由西峡县营销部在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替代机动车肇事方予以理赔。苏某上诉称原判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低,因苏某举证不出合法某效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受诉法某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某规定。但原审认定误工时间270天没有依据,误工时间应从苏某受伤住院计算至鉴定评残前一天合计为325天,苏某此上诉理由成立,对此二审应予变更纠正,误工费应为x.75元。苏某另上诉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以南阳公证法某司法某定所作出的180天医疗期限为判决依据,但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第三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某x.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一审鉴定费700元,合计5266元,由苏某负担1266元,袁某、马某各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某钦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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