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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代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姬某某、代某、姬某某与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代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姬某某、代某、姬某某与王某乙、刘某、王某丙是同村村民,2007年6月姬某某酒后到刘某家,刘某家的狗将其咬伤,后经村民王××调解,刘某赔偿姬某某400元钱。2008年春节期间在村民王××家中,姬某某指责村X村民王××家中的桌子掀翻,又再次产生矛盾。2008年6月7日晚上,姬某某到王某乙家追问2008年春节期间的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打斗,王某丙持刀将姬某某、代某、姬某某砍伤。2008年7月经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法医鉴定,姬某某、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代某所受损伤系锐器外力所致,为轻微伤。王某乙、刘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为轻微轻,姬某某因面部、胸背部、双上肢前臂刀伤自2008年6月7日至7月13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7460元,姬某某因多处刀伤自2008年6月7日至6月23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244元。代某因右肘刀伤自2008年6月8日至6月20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890元。2008年11月3日经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姬某某右前额、胸背部等处疤痕整容费用为5000元。姬某某、代某、姬某某各支出交通费100元,姬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却因生活琐事逐步发展到吵闹、打斗,对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应负同等责任,对三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姬某某、姬某某主张的误某收入标准,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可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2008年6月发生打斗时王某丙未满18周岁,又无经济能力,故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其监护人王某乙、刘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姬某某的医疗费7460元、护理费390元(3851.6元/365×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37天)、营养费370元、误某390元(3851.6元/365×37天)、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整容费用5000元,合计x元,其中的50%即7340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原告姬某某的医疗费4244元、护理费179元(3851.6元/36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170元、误某179元(3851.6元/365×1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042元,其中的50%即2521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三、原告代某的医疗费1890元、护理费137元(3851.6元/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误某137元(3851.6元/365×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394元,其中的50%即1197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姬某某、姬某某、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姬某某、姬某某、代某负担1870元,由被告王某乙、刘某负担100元。

本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该判决认为,1、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姬某某被王某乙、刘某家的狗咬伤,但后经村民调员调解双方已经和解。双方本应摒弃前嫌、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但事后双方却仍为此事争吵,并发展到互相打斗,致使双方均受到人身损害,各方均有责任。2、2008年6月7日晚上,姬某某到王某乙家追问2008年春节期间的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斗,王某乙之子王某丙持刀将其砍伤,对其人身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姬某某与王某丙各负50%责任并无不当。3、对于姬某某和代某的人身损害,因其二人是在姬某某与王某乙发生争斗后到事发现场,各方在争斗中被王某丙用刀砍伤,因王某丙使用凶器砍人,其应负主要责任,即60%责任,姬某某和代某各负40%责任比较适当。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各当事人赔付费用计算正确,但对各方责任划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故判决如下: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三、王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姬某某8808(x×60%)元,赔付代某1436(239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王某乙、刘某负担1182元,由姬某某负担358元,姬某某、代某负担430元。

姬某某、代某、姬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不公,对姬某某、姬某某的误某、护理费应当按城市标准赔偿。

被申请人王某乙、刘某、王某丙未答辩。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姬某某长期在湖南省衡阳市西园农贸产品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姬某某在漯河市新兴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务工。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姬某某被王某乙、刘某家的狗咬伤,后经村民调员调解双方已经和解,但事后双方仍为此事争执,并发展到互相打斗,致使双方均受到人身损害,各方均有责任。本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及各方责任的划分正确,但关于姬某某、姬某某的误某、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欠当。姬某某、姬某某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本案证据结合(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证据采用标准,对姬某某、姬某某的误某、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x.05元)计算。申请再审人姬某某、代某、姬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信。即姬某某的误某为1163.43元(x.05/365×37天),护理费为1163.43元(x.05/365×37天),各项费用合计为x.8元。姬某某的误某为534.5元(x.05/365×17天)、护理费为534.5元(x.05/365×17天),各项费用各计为585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及一、二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王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姬某某各项费用9736.08(x.8元×60%)元,赔付姬某某各项费用2926.55(5853.09×50%)元,赔付代某1436(2394×60%)元。王某乙、刘某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忠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某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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