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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淅川县X路X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淅川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黄继新,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宛运淅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9时50分,柴红桥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区天曼制衣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红桥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7日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月17日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5507.28元。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从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在该院共花费x.29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到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3月29日出院,在该院共花费x.91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检查共花费269.3元。原告按医嘱外购药共花费472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导尿管等必需辅助用品花费346元,原告共住院111天,以上医疗费合计x.78元。2011年4月1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大小便失禁构成3级伤残,左下肢单瘫构成7级伤残。原告自2006年起即在内乡县天曼制衣公司务工,每月工资1200元。肇事车辆属第一被告所有,柴红桥是第一被告的员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显示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红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王某乙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因此王某乙、柴红桥之间的责任划分为2:8为宜。柴红桥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称原告综合伤残系数应为84%,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原告大小便失禁,左下肢单瘫,生活无法自理,脑颅损伤构成3级伤残,左下肢单线构成7级伤残,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依赖程序酌定为50%,按1人护理计算,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x.78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12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4月12日,共计125天,该项费用为30元/天×125天=3750元;3、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该项费用为:30元/天×2人×111天=6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1天=2220元;5、营养费,10元/天×111天=11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X年X月X日,该项费用为x.26元/年×20年×84%=x.36元;7、后期护理费,30元/天×50%×365天×20年=x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内乡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以上8项共计x.1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x元,剩余x.14元由原告承担20%即x.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承担x.14元×80%×15%=x.7元;由第二被告承担x.14元×80%×85%=x.6元。因此,第二被告总共应承担的费用为x.6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6万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x元)。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保全费3835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40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担x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妥,一审法院判决王某乙伤残后再支持后期护理费无任何依据。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其户籍类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柴红桥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致残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红桥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阳光财险上诉称王某乙致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付及王某乙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某乙现颅脑损伤大小便失禁构成三级伤残、左下肢单瘫构成7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属护理依赖。王某乙属于职工,在城镇X镇标准赔偿为宜,故原审对王某乙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审对本案法律适用所作的评述,符合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阳光保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薛某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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