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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某、曲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曲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伟,被上诉人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15时30分,被告曲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豫0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石桥至南召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曲某驾车驶离现场。2011年4月2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曲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特重度烧伤;2、轻度吸入性损伤;3、双腿烧伤共在该院治疗61天并支付医疗费x.80元,另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治疗其烧伤,院外购药x元。因其在南阳南石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烧伤尚未痊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又就近在卧龙区X村烧伤病科支付医疗费4877元。

豫x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刘春玲。该车辆于2010年6月1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曲某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被告曲某已支付的x元在原告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南阳南石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外购药的票据、处某、证明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曲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赵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为主次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并同时结合双方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情况,应由被告曲某与原告赵某以7:3分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x.80元,有该院出具的发票,系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院外购药x元,鉴于原告系特重度烧伤且为降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到院外购药治疗与其伤情有关的药品,应视为必要的治疗所需,本院对此亦应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故其在出院后就近到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治疗烧伤病的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877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三项共计x.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61天,参照南阳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应以每天30元为宜按61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83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考虑到其为特重度烧伤,营养费应按90天确定并以每天20元为宜,该项费用共计1800元。4、误某,时间确定为90天,因原告从事水电安装,综合其行业收入及实际从业情况,应以每天60元为宜,该项费用共计5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且系特重度烧伤,应按二人护理为宜,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情况,应以每人每天50元为宜,该项费用共计61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x.8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其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曲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x元中予以直接赔偿,剩余的x.80元,按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应由该公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9127.86元,故该公司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数额为x.86元。被告曲某辩称应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其已经垫付的x元,因双方已于2011年5月9日达成了协议,但双方约定的返还条件尚不具备,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某赔偿金x.8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曲某负担3000元。

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在计算赵某的各项损失时存在错误,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曲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某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赵某哪些损失,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赵某特重度烧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处某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则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所作出的评述,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某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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