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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9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曾用名康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办事处辛镇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胜利油田油建一公司市场部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办事处辛镇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办事处辛镇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荷泽牡丹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康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22日、2000年1月28日、2000年2月22日,张某某分别向康某某借8000元、5000元和4000元,三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每月2分。三次借款均由陈某某代张某某书写了借据,并作为借款担保人进行了担保,袁义先为借款中间介绍人。上述事实有2000年1月22日、2000年1月28日、2000年2月22日陈某某代张某某书写的借据3张为证,双方均无异议。

康某某主张2000年3月6日张某某借其(略)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陈某某(陈某庚)代张某某书写了借据并作为借款担保人,袁义先为中间介绍人,其提供了陈某某代张某某书写的借据1份证明,该借据内容为“今有张春清代借康某山现款壹万元正使用壹年利息贰分经办人袁义先证保人陈某庚自2000年3月X号起至2001年3月X号止”。张某某否认该借款,陈某某否认借据是其所写。因介绍人袁义先已死亡,无法证明当时借款情况。张某某、陈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该借据系陈某某所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月22日、2000年1月28日、2000年2月22日张某某三次向康某某借款,共计(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陈某某未按借款协议偿付借款及利息,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对三次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某某要求张某某、陈某某偿付借款(略)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张某某与陈某某应按法律规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康某某要求张某某、陈某某偿付2000年3月6日借款(略)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张某某系此借款的债务人,故对康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康某某应向借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偿付康某某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1920元,并偿付2001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张某某偿付康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1200元,并偿付2001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张某某偿付借款4000元,约定利息960元,并偿付2001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陈某某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3元,康某某负担410元,张某某、陈某某负担843元。鉴定费1000元,由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偿还2000年3月6日的(略)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理由是:2000年3月6日,陈某某代张某某出具的(略)元借据,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确为陈某某所写,从该书证内容看,张春清是借款人,陈某某是其担保人,借期1年,月息2分,事实非常清楚,该笔借款与在此之前张春清(张某某)向我三次借款(略)元的方式完全相同,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并称2000年3月6日的借款不属实,申请对2000年3月6日的(略)元借据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陈某某与张某某为翁婿关系。二审过程中,本院接受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0年3月6日的借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四份借据中文均书写自然、运笔流利,能反映书写人固有的书写习惯。将四份借据进行相互比对,在单字的运笔、搭配比例、笔顺等特征方面反映出相同的书写习惯,送检的四份借据是同一人所写。上诉人对该鉴定无异议,被上诉人坚持认为该鉴定不属实,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0年3月6日陈某某代张某某借款(略)元是否属实的问题,该事实的判断应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是判断该借据是否为陈某某所写,其次是张某某应否对2000年3月6日借据上的(略)元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从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委托文检鉴定结论分析,2000年3月6日的借据确为陈某某所写,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因其未提供新的证据和理由,因此,对被上诉人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一、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对由陈某某经手并出具借款的前三笔借款(略)元均无异议,该三笔借款的借贷方式均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代张某某向康某某借款,由陈某某向康某某出具借据并作为保证人予某担保,张某某均未在借据上签字,只是陈某某在借据上载明了今有张某某借贷康某山现款XX元正的字样。本案二审争议的2000年3月6日(略)元的借款,康某某主张陈某某仍是代女婿张某某借款,与前三笔借款有同样的办理方式,故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从该(略)元借据分析,其内容和形式与前三笔借款借据基本一致,虽然张某某否认其委托陈某某借贷该款,陈某某也无张某某的明确授权,但基于陈某某与张某某的翁婿关系,以及前三次借款的实际情况,康某某客观上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权代理张某某借款,且康某某出借该款善意无过失,因此,陈某某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张某某应对该(略)元借款承担偿付责任,由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付该(略)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康某某对该笔借款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某偿付上诉人康某某借款(略)元,约定利息2400元,并偿付自2001年3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鉴定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二审鉴定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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