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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诉刘某戊、赵某、宋某、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荥阳市X村电力提灌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癸,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举,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壬,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村电力提灌管理处,住所地:荥阳市X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诉刘某戊、赵某、宋某、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荥阳市X村电力提灌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癸、高某,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举,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庚,被告王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刘某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宋某、荥阳市X村电力提灌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已故受害人苏某月与已故豫x轿车驾驶人王某癸、豫x轿车车主刘某戊以及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一起喝酒,后王某癸醉酒驾驶豫x轿车与王某癸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一大货车又与王某癸驾驶的轿车尾随相撞,致王某癸及乘车人苏某月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戊、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受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办理丧事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19元。

四原告明确赔偿项目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二、丧葬费x.5元(x元×50%);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王某乙x.47元(x.49元/年×6年÷2人);2、王某丙x.43元(x.49元/年×14年÷2人);3、苏某x.5元(3682.21元/年×19年÷4子女);4、许某x.05元(3682.21元/年×20年÷4子女)。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3400元;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99.01元(x元/年÷365天×10年×2人);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

被告刘某戊口头辩称:作为实际车主,只有在出借车辆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当时在刘某戊喝多不知情的情况下,车钥匙被王某癸拿走,该事故的责任应该由王某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癸仅应对前车承担责任,对本车的责任应由后车即逃逸的大货车承担责任,原告方对刘某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己口头辩称:刘某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辛口头辩称:同意刘某己答辩意见,王某辛也是受害人之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王某辛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壬口头辩称:朋友聚会时我到场比较晚,他们劝我喝酒,我当时喝多了,坐车上时什么情况也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们是豫x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车无责任,所以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宋某、荥阳市X村电力提灌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23时45分许,已故受害人苏某月与已故豫x轿车驾驶人王某癸、豫x轿车车主刘某戊以及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一起喝酒,后王某癸醉酒驾驶豫x轿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赵某庄收费站门口处时与王某癸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后一大货车又与王某癸驾驶的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癸及豫x轿车乘车人苏某月当场死亡,豫x轿车乘车人刘某戊、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受伤。2010年11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重认字第[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癸醉酒后驾驶超员机动车,违法超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及逃逸大货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逃逸而共同造成的。王某癸承担豫x小型普通客车全部责任;逃逸大货车驾驶人承担豫x轿车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戊、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苏某月等无责任。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荥阳市X村电力提灌管理处。赵某系豫x轿车登记车主,刘某戊系该车实际车主。

2009年4月2日,荥阳市X村电力提灌管理处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9年4月2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

苏某月系王某乙、王某丙之母,系苏某、许某之女,苏某和许某生有四子女。

苏某月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王某丁系苏某月之丈夫。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重认字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作为豫x轿车登记车主,对该车不具有控制权,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戊作为实际车主与朋友聚会一同饮酒,在明知王某癸醉酒的情况下,任由王某癸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苏某月明知王某癸醉酒驾车,且超载,仍和刘某戊一同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四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荥阳市X村电力提灌管理处作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承担责任,由于该车系无责任方,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受害人苏某月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非与被告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等人一起饮酒死亡,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己、王某辛、刘某壬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无责任赔偿额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苏某月与王某癸死亡,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x元赔偿范围内对苏某月和王某癸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各赔偿5500元。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苏某月的身份、年龄,应为x.6元(5523.73元/年×20年)。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主张的丧葬费x.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其身份、年龄,本院支持x.68元(3682.21元/年×4年÷2人+3682.21元/年×12年÷2人)。

原告苏某、许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苏某月兄妹4人,本院支持x.45元(3682.21元/年×17年÷4人+3682.21元/年×20年÷4人)。

苏某月因车祸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

对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一半为5500元;被告刘某戊负担余款x.23元的80%为x.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损失5500元。

二、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各项费用x.9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5元,原告王某乙、王某丙、苏某、许某承担5630元,被告刘某戊承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某癸菊

审判员樊清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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