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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花某与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献裟醒允登境险纺髀锩m新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花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王某乙、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花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达成的协议是基于1997年9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以及西峡县人民法院对双方的纠纷已作出判决的基础上所为,该协议属在原告不执行西峡县法院的判决书的前提下原被告双方对法院判决内容的变更,但协议达成后,原告却申请了法院对该案判决书的执行,且现已执行完毕。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所达成的协议已失去履行的基础。原告如认为被告因1997年9月6日借其现金的行为导致其权利未得到彻底实现,其应当通过双方纠纷已作出处理的生效判决申诉的途径得以解决。因此,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退回原告王某乙、花某。

王某乙、花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在原西峡县法院判决基础上李某另行支付花某夫妇x元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协议中李某名义上补偿花某夫妇x元实际上是花某夫妇应得款项。协议中第二部分款项是独立存在的,不存在任何前提。一审判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二审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乙、花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无上诉。后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达成协议,,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x元作为经济补偿和资助。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西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关于花某、王某乙申请执行李某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全清。”充分证明该案已执行完毕,王某乙、花某也没有提出异议,该案的x元没有执行完毕。现又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王某乙、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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