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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甲诉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阴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阴某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阴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某卿、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阴某松、侯春鹏婚后以家庭共同收入获得六间平房的所有权。后原告父母离婚,该六间房屋归阴某松所有。后原告之父与李某某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被告阴某乙。2010年6月,李某某与原告之父离婚,所诉的遗产归阴某松所有。同年12月,原告之父要求原告同丈夫翁立欣将户口迁至其名下,与其共同生活。2011年农历2月3日,原告之父不幸去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要招上门女婿为名,强逼原告及爱人离家出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阴某松遗产平房六间中的一楼三间、二楼一间归原告所有、二楼两间归被告所有;二、其他遗产各继承50%。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分某阴某松遗留的六间平房中的一楼三间、二楼一间以及一辆宗申某三轮摩托车。

之父母于2010年离婚,但经人说和又于2010年12月和好,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父亲身体不好,母亲多方面给予照顾,丧葬事宜均由母亲操办。2、原告所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该六间房屋系本组张坤祥的宅院,截止目前也没有被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过户。原告也未提供涉诉房屋所有权归被继承人阴某松的证据,所以,涉诉房屋依法不能视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进行继承。3、被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又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医治,又在校就读,生活比较困难,在分某遗产时应当多分。4、父亲去世后,母亲代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门窗予以更换,院墙增高,并里外粉刷,投入2万余元。现原告要继承,也应当在承担增值部分某才能行使继承权利。5、被告父母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11年1月至被告18周岁,父亲应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父亲与被告已形成抚养之债,虽父已去世,但抚养之债并未消灭,父亲房屋折价后冲抵抚养费剩余部分某能进行分某继承。

经审理查明:荥阳市X组张坤祥于1996年3月盖成六间平房(座南向北、分某、下两层),后由同组的阴某松出资购买。原告阴某甲系阴某松与侯春鹏之婚生女。阴某松与侯春鹏离婚时约定该六间房屋归阴某松所有。此后,原告随其母迁入辉县X村生活,一直未再回来居住。直到2010年12月22日,原告才将其户口重新迁回其父阴某松处。2000年11月初李某某与阴某松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被告阴某乙。婚后因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李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阴某松协议离婚。在本院作出的(2010)年荥城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女阴某乙由李某某抚养,自2010年7月1日起,阴某松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阴某松的婚前财产位于荥阳市X组的六间平房(上、下两层)归阴某松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宗申某三轮摩托车一辆归阴某松所有,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2010年12月,被告之母李某某经人说和又带被告回去同阴某松居住生活,阴某松未支付被告抚养费。其间,阴某松将宗申某三轮摩托车卖掉。2011年3月7日,阴某松死亡,原、被告对其遗留财产发生争议。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分某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财产继承权的行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婚生女,其生父阴某松死亡后,二人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

本案涉及的六间房屋是由阴某松在1996年3月购买其本组张坤祥的,阴某松已支付了对价,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不论宅基使用证是否已过户,该六间房屋在阴某松死后即可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被告辩称本案涉诉房屋不能视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进行继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分某该遗产即六间平房,本院予以支持。

阴某松与李某某离婚时约定归阴某松所有的一辆宗申某三轮摩托车,在阴某松生前已被其卖掉,不再发生继承。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将其户口由辉县X村迁回荥阳市X村,此有2011年3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李某华、申某、李某珍、陈云娜当庭陈述,原告的生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生母走后从未回来居住过。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称其生父、母离婚后,其一直随生父阴某松生活,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其在生父死亡后、办理丧事期间回来了,并支付了丧葬费,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阴某乙身体有病,需要医治;同时又系未成年人,自身尚无劳动能力,在分某遗产时,应当对被告适当予以照顾。故,本院将阴某松遗产六间平房的一楼三间分某被告所有,二楼三间及通往二楼的楼梯分某原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荥阳市X组阴某松的遗产平房六间中的一楼三间归被告阴某乙所有,二楼三间及通往二楼的楼梯归原告阴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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