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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协议纠纷一案,刘某甲2011年4月2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乙赔偿现金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刘某乙的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刘某乙作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原告与刘某合、方城县X村居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庄村委)在法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某某甫与刘某合、方城县X村委因土地纠纷进行了处理,并制作(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刘某乙对某调解不服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1O年4月12日驳回了刘某乙的申诉。

2010年4月25日,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赔偿协议,有权利人刘某甲(指印),侵权赔偿人刘某乙(指印),此协议因2008年12月2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X号民事调解书,因法官×××诱导,诱导我刘某普(甫)在调解书上签字,把刘某甲承包的村委土地1.1亩,实际面积二亩左右,收交村委处置导至(致)刘某峰抢收刘某甲玉米1.3亩,价值一千多元(1500),加麦季收入二亩地1000元,共计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待法院判决书结案后兑现此款赔偿人签名刘某乙(指印),受款人刘某甲(指印),鉴证人景文献(指印)王某安(指印)2010.4.25”。该协议由刘某甲自己书写,由刘某甲、刘某乙双方签名、按指印。

2011年4月20日,刘某甲以刘某乙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履行赔偿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某乙赔偿刘某甲现金2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刘某甲所称刘某乙处理其土地问题,刘某乙和别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争议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刘某甲作为刘某乙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土地为刘某乙所承包经营,且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上不显示有刘某甲承包的土地问题,所以刘某甲称刘某乙处置了他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不能成立。2、关于赔偿协议的内容,该赔偿协议明确显示“刘某峰抢收刘某甲玉米1.3亩,价值一千多元,加麦季收入二亩地1000元,共计2500元”。说明本案刘某乙并没有抢收刘某甲的粮食。基于以上两点,2010年4月25日由刘某甲书写,刘某乙签名的赔偿协议是不真实的协议,该协议没有刘某乙侵权的基础行为和损害后果,故刘某甲请求刘某乙履行赔偿协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2001年7月1日,孟庄村委与刘某乙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把8.1亩土地承包给刘某乙,承包期限30年,刘某乙自己经营2.9亩,2002年7月1日,孟庄村委和刘某乙共同把刘某乙承包土地其中的两块地转包给刘某甲,承包期限20年。2006年因村委土地重复发包,刘某乙起诉请求确认享有经营权。2008年调解时,刘某乙不负责任的把其转包给刘某甲的土地同意归村委处置,导致另人以调解书为依据把刘某甲承包地里的玉米掠去,并打伤刘某甲。刘某乙对(2008)方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驳回了刘某乙的申诉。2010年4月25日,刘某乙给刘某甲签订赔偿2500元的协议。故原审判决错误,应支持刘某甲的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刘某甲无证据证明玉米地是其转包的,刘某乙不识字,2010年4月25日赔偿协议书不是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显示刘某乙掠走刘某甲玉米。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刘某甲申请孙书谦出庭作证,拟证明2010年4月25日赔偿协议是刘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刘某乙对某言不认可,认为赔偿协议最后签名字时证人不在场。本院认为不属新证据,对某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某审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01年7月1日,孟庄村X村民刘某乙(普)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把8.1亩土地承包给刘某乙承包。2、2002年1月1日,孟庄村委与刘某乙、刘某甲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把2001年7月1日协议内容中8.1亩土地其中两块地分别为0.8亩和0.3亩转包给刘某甲。3、(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把8.1亩土地作了处分。

本院认为:刘某乙在承包孟庄村X村委同意,把其中部分土地转包给刘某甲,后在刘某甲不知的情况下,刘某乙把已转包给刘某甲的土地进行了处分,故2010年4月25日,刘某乙与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很清楚的显示“……因……,我刘某乙在调解书上签字把刘某甲承包的村委土地1.1亩,实际面积二亩左右,收交村委处置导至(致)……共计2500.00元,待法院判决书结案后,兑现此款赔偿人签名刘某乙(指印),受款人刘某甲(指印),见证人……”,该协议有侵权基础行为和损害后果,内容真实,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经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在所有案件均结束,故刘某乙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刘某甲2500元。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甲赔偿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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