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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前北营工业大院。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永诚,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飞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11日,富邦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沈飞公司向富邦公司定购铝单板,用于燕达医院工程。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依约提供铝单板。2009年6月19日,富邦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7月26日,富邦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定制加工产品销售结算单》,确认富邦公司供货总数为(略).75元,沈飞公司给付某分价款并以房产一套抵顶价款(略)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沈飞公司尚欠价款x.75元。此后,沈飞公司未付某。后富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沈飞公司给付某款x.75元;2、沈飞公司给付某邦公司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按日3%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x元);3、由沈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沈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沈飞公司承揽的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和验收,且与富邦公司至今未结算,数额未经双方确认;2、沈飞公司已向富邦公司付某(略)元,富邦公司要求支付某约金无法律依据;3、合同中写明单价数额,按实际面积结算,双方未对面积和数额进行确认,只对件数进行了确认;4、富邦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与合同发生的实际金额不符,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故对于补充协议沈飞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沈飞公司不同意富邦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富邦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富邦公司为沈飞公司加工氟碳喷涂3铝单板,单价为270元,暂定数量x,金额为(略)元,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交货地点为燕达医院;沈飞公司指定收某人为张洪涛;付某方式约定每供货到3003,7日内付某该批货款的70%,最后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90日内付某总货款的90%,120日内付某总货款的100%;违约责任约定沈飞公司未按期付某,则每日按欠款千分之三支付某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6月19日,富邦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富邦公司、沈飞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了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由富邦公司为沈飞公司燕达医院工程提供铝单板;富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总计为沈飞公司提供货物总价(略).45元;沈飞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全部货款指目前尚欠款(略).45元和后期沈飞公司所有下图增补板金额);如未按期执行,沈飞公司承诺向富邦公司支付某按期支付某款金额日3%的违约金。

2009年6月1日,富邦公司出具《订制加工产品销售结算单》,载明: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7月9日,富邦公司共向沈飞公司供货54批,价款总计(略).75元。2009年7月26日,沈飞公司在《订制加工产品销售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注明“进场件数确认,面积待双方结算时共同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沈飞公司陆续支付某款(略)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沈飞公司表示其欠款数额为(略).81元,其计算单价为270元/平方米,供货数量按照富邦公司提交的《订制加工产品销售结算单》所载数量计算。

一审法院另查,富邦公司提供《订制加工产品销售结算单》上所载2009年6月19日前46批货物的总价款为(略).4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邦公司与沈飞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富邦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沈飞公司理应支付某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2009年6月19日前的供货金额为(略).45元,该数额与结算单所列的前46批供货总额一致;对于结算单2009年6月19日之后的8批(47批-54批)货物,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飞公司认可的供货总额计算方式为,“计算单价为270元/平方米,供货数量按照富邦公司提交的《订制加工产品销售结算单》所载数量计算”,故应视为沈飞公司同意以结算单所列数量结算,按单价270元/平方米计算,《订制加工产品销售结算单》所列后8批(47批-54批)货物的价款为x.3元。综上,货款总额应为(略).75元,沈飞公司已付(略)元,尚欠x.75元。故对于富邦公司要求沈飞公司支付某款x.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x.75元。关于富邦公司要求沈飞公司支付某约金的诉讼请求,富邦公司主张以日3%计算,该标准明显高于富邦公司实际损失,沈飞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某约金,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调整,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6.6%/年;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某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万七千四百零七元七角五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某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6.6%/年计算,暂计至2011年9月29日为九万六千五百四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沈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沈飞公司对于2009年6月19日之后的供货无异议,但2009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作为催帐的凭证,不作为结算凭证,该协议不是沈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当。第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和验收,沈飞公司与富邦公司至今未结算,数额至今未经双方确认。第三,按照富邦公司提交的“进场件数确认”结算清单及《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结算金额应尚欠x.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沈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飞公司向富邦公司支付某款x.61元,驳回富邦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富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富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沈飞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沈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过程中,沈飞公司处于强势地位,不可能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合同。违约金也是双方约定的,确实比较高,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酌定,富邦公司也表示同意。综上,富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书》、《订制加工产品销售结算单》、收某、证明、存款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飞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富邦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沈飞公司应当支付某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认2009年6月19日前的供货金额为(略).45元,该数额与结算单列明的前46批供货总额一致,沈飞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中供货金额计算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6月19日之后的8批货物,双方均认可价款为x.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沈飞公司已支付某邦司货款(略)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沈飞公司尚欠富邦公司货款x.75元并无不当。沈飞公司未依约给付某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沈飞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向富邦公司支付某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沈飞公司的违约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由北京富邦装饰铝板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八十一元(已交纳),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一元五角,由沈阳沈飞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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