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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呼家楼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工矿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楼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恒楼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康恒楼宇公司(需方)与三河工矿公司(供方)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三河工矿公司提供潜孔钻某及打孔服务,钻某单价x元。合同签订后,康恒楼宇公司如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支付货款x元。但是三河工矿公司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有严重的质某问题,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打孔服务,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巨大损失等等。康恒楼宇公司不得不聘请张家口市宣化正远钻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正远公司)、泰安市新龙钻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新龙公司)帮助完成康恒楼宇公司的工程,为此花费了巨额费用。康恒楼宇公司请求:1、解某康恒楼宇公司与三河工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三河工矿公司返还康恒楼宇公司设备款x元;3、判令三河工矿公司承担康恒楼宇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三河工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康恒楼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康恒楼宇公司与三河工矿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购货合同是一份买卖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合同的附件一是一个培训或调试合同,合同中没有关于价款或报酬的约定;其次,内燃机为东方红牌是康恒楼宇公司要求的,康明斯牌比东方红牌贵大概3万元,货送到后康恒楼宇公司签收某,三河工矿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问题。内燃机的保修期是从最终用户开具发票之日起算,也就是从三河工矿公司给康恒楼宇公司开具发票时起3个月,所以该内燃机并未过保修期;再次,不认可乔高轩和梁宁签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乔高轩和梁宁均不在三河工矿公司工作了,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而且他们2人无权代表公司签字;最后,完不成打孔任务是因为康恒楼宇公司的人员没到齐,三河工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康恒楼宇公司工地也是为了协某康恒楼宇公司人员总不到场的问题。综上,不同意康恒楼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康恒楼宇公司与三河工矿公司签订《钻某供货及北京506保密工程打孔施工》合同,约定:康恒楼宇公司(需方)向三河工矿公司(供方)购买x型潜孔钻某3台,每台单价26万元,由供方送至需方工地北京怀柔桥梓镇506工地,供方承担运费。需方首付一台钻某款,供方确保X号晚货物及人员到北京工地,两班6人,另外两台设备等需方另行通知后5天内见款发货;主机裸装,配件打包,包装物不再回收,随机备件按三河工矿公司出厂标准装箱单;三河工矿公司提供打孔施工所用的工具、钻某、材料人员清单,由供方清单不全所造成停工费用由供方承担;附件1的效力等同合同,附件1约定,每天工作24小时2个班,每班正副机长各1人,每班工作12小时,供方确保506保密工程按需方和业主工期内完成(设备正常能力,基本上24小时完成2个孔);供方负责培训需方钻某操作人员,随机操作。一台钻某带两班工作人员,每班一个操作手、两个技工;工作期间,需方负责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工资,食宿免费;工作人员在需方工作期间,归需方管理,劳资双方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需方当事人解某,供方确保506保密工程顺利完成;供方可每月轮换一次人员,每次换人不得超过两人,施工期间的设备维修费用由供方承担,对复杂地层出现的技术问题由供方技术人员和需方人员协某解某,供方确定施工方案及技术方案,在施工日内发生的费用由需方负责,供方负责提供钻某配备方案及明细。

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7日,康恒楼宇公司委托北京市北安装饰工程公司向三河工矿公司电汇了一台钻某的价款x元。2008年10月28日,三河工矿公司将潜孔钻某一台运至康恒楼宇公司工地,发动机为东方红牌,生产日期为2007年7月8日,有效期至2008年7月1日。该发动机为三河工矿公司购买,潜孔钻某为三河工矿公司生产。虽然发动机品牌与样本技术参数不一致,但康恒楼宇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接收某货物。三河工矿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三河市质某技术监督局发证和年检的冀廊三标证字【2004】X号执行标准证书,证明三河工矿公司有钻某生产资质。当天,三河工矿公司的工人也到达康恒楼宇公司施工现场开始施工。

施工过程中,因三河工矿公司工人未全部到岗、钻某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所需配件不全等问题,三河工矿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每天打两个孔的工程进度,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因机器故障导致的伤人事件,康恒楼宇公司共垫付医疗费、补偿费6288.73元。2009年1月14日,三河工矿公司派到康恒楼宇公司工地打孔的工长乔高轩在两份事故证明上签字:“一、三河队停机及换热孔损坏报告(证明):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三河市东方工矿有限公司第X号孔因护臂管下坠操作手搅动护臂管导致无法使用。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3日河北省三河市东方工矿有限公司维修机器无法施工。二、事故证明:因三河市东方工矿钻某是用旧钻某改造的试验产品,还没有改造好就运到506工地。卷扬机不好用造成多次下管无法取出造成经济损失x元,用挖土机挖土深约9米没有取出(根管、钻某全部报废)。施工方河北省三河市东方工矿有限公司负责人乔高轩”;“一、三河队人员受伤事故(证明):2008年12月6日经河北省三河市东方工矿有限公司为员工安全考虑要求钻某安装副卷扬机,2008年12月9日副卷扬机损坏至今未修复。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三河市东方工矿有限公司员工乔高轩因钻某的副卷扬机损坏未及时修理导致需人工抬冲击器而被砸伤,从而引发受伤事故。二、事故原因总结:因三河东方工矿有限公司供给康恒公司北京506工地的钻某是用旧钻某改造的,是三河工矿公司的试验产品。设计上存在很多安全质某问题。现场又新补加的副卷扬机,设计上有问题,不能使用,没有及时修好,存在质某缺陷和很多安全问题,造成人员受伤。如两天内再修不好所有质某及安全隐患,三河工矿公司同意退货或更换一台新研制钻某到506工地。事故被调查人:乔高轩”。2009年1月15日,乔高轩又在标题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506保密工程地源热泵系统工程”的字条上签字:“一、三河队打孔进度:X-X-X贾某总经理亲自到现场指导,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15日共成孔17口。二、三河队贾某总经理再次承诺如两天内修不好有安全隐患质某问题的钻某,每天不能打出两个孔,将旧钻某无条件退货或更换新钻某,并按合同赔偿给城建公司、康恒公司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河北省三河市东方工矿有限公司负责人乔高轩”。2009年3月23日,施工工人敬天全在康恒楼宇公司工地施工时因钻某安全防护设备没有及时修复将右手无名指碰骨折,在桥梓派出所工作人员见证下,达成协某解某协某,由康恒楼宇公司补偿敬天全6000元。乔高轩受伤的医疗费288.73元也由康恒楼宇公司支付。2009年2月25日,三河工矿公司派到康恒楼宇公司工地的另一名工长梁宁在康恒楼宇公司打印好的字条上签字:“三河队打孔进度: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4日共成孔8口。平均每天出0.34个孔。”

按照康恒楼宇公司与总包方北京城建所签合同,工期截止到2009年2月16日。在向三河工矿公司购买了一台钻某后,康恒楼宇公司因担心无法完成其与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任务(至2009年2月16日完成500个孔的打孔任务),于2008年11月20日与泰安新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泰安新龙公司自带所需设备和人员承包康恒楼宇公司506保密工程打井工程,康恒楼宇公司按照每米85元的价格支付给泰安新龙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与宣化正远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向其购买了x潜孔钻某两台,每台x元,并于2009年1月26日与宣化正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宣化正远公司自带除钻某外所需设备和人员负责打孔,康恒楼宇公司按照每米65元的价格支付给宣化正远公司。2009年3月10日,康恒楼宇公司给泰安新龙公司结算,泰安队于2008年12月12日进场,2009年2月12日撤场,共打孔70个,孔深85米,康恒楼宇公司向其支付打孔费用x元;2009年5月18日,康恒楼宇公司给宣化正远公司结算,宣化队于2009年2月1日进场,2009年4月30日撤场,共打孔352个,孔深85米,康恒楼宇公司向其支付打孔费用(略)元。康恒楼宇公司与三河工矿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三河工矿公司所打孔数。

三河工矿公司打孔施工出现问题后,三河工矿公司员工曾电话联系康恒楼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商讨问题的解某办法,并未对李某提到的“三河工矿公司员工擅自离场、机器因故障维修”等情况做出否定表示,但两次通话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底,三河工矿公司和宣化队撤离现场。2009年9月28日,康恒楼宇公司所承建工程经验收某格,共打孔数500个。

另查明,2009年4月23日,康恒楼宇公司因维修从三河工矿公司处购买钻某x,支付给宣化正远公司维修费x.5元。按照合同约定,泰安队自带打孔所需一切设备,宣化队自带除钻某外一切设备,故施工过程中康恒楼宇公司因租用北京三仁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空压机一台所花租赁费x元,均供三河工矿公司打孔使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4日康恒楼宇公司与三河工矿公司签订的《钻某供货及北京506保密工程打孔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虽然康恒楼宇公司与三河工矿公司并未约定合同的解某条件,但三河工矿公司未在两天内修好钻某“所有质某及安全隐患”、亦远未达到“每天打出两个孔”的事实,符合乔高轩所签字条承诺的退货标准。尽管乔高轩只是三河工矿公司的一名工人,三河工矿公司进而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和效力,但乔高轩作为三河工矿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人员,对产品质某、施工现场出现的故障、工程进度等情况的确认,在三河工矿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乔高轩的签字是违背真意的情况下,应属客观真实。2009年1月15日乔高轩签字的字条显示:“三河队贾某总经理再次承诺如两天内修不好有安全隐患质某问题的钻某,每天不能打出两个孔,将旧钻某无条件退货或更换新钻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述情形已经发生,故对康恒楼宇公司要求解某合同和退货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虽然康恒楼宇公司有权选择将所买三河工矿公司钻某退货,但在打孔过程中康恒楼宇公司使用了三河工矿公司钻某,故应支付相应使用费用。庭审中,因康恒楼宇公司与三河工矿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三河工矿公司所打孔数,该院按照工程验收某格的总孔数(500)减去泰安新龙公司和宣化正远公司所打孔数(分别为70个、352个),推定三河工矿公司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4月底,共打孔78个。钻某使用费的计算参照泰安队和宣化队的打孔费用,并结合三河工矿公司钻某的价格、质某、折旧等方面因素,酌定为6万元。

对康恒楼宇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依据“违约赔偿分析计算说明”所得出的赔偿结果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此,该院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康恒楼宇公司的损失为2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某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钻某供货及北京506保密工程打孔施工》合同;二、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元并自行将钻某取走;三、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二十三万元;四、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钻某使用费六万元;五、驳回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和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河工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三河工矿公司与康恒楼宇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第二,三河工矿公司与康恒楼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仅部分履行,双方约定买卖3台机器,但康恒楼宇公司仅购买1台。合同附件的主要内容是培训和调试约定的,是附随义务,大致为通知、协某、保密义务,三河工矿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第三,三河工矿公司义务仅为调试机器及培训人员。根据合同附件,三河工矿公司派出的工人和康恒楼宇公司之间订立了短期劳动合同。劳动期间的管理、工作、安排都由康恒楼宇公司负责,康恒楼宇公司未派人学习、培训、劳动,影响了工程进度,其应当自行负责。第四,从康恒楼宇公司与泰安新龙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康恒楼宇公司与宣化正远公司购买3台机器进行打孔施工服务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康恒楼宇公司与三河工矿公司之间就合同条款的理解某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五,三河工矿公司对于康恒楼宇公司提供的乔高轩、梁宁、敬天全的签字不予认可,3人签字时是在康恒楼宇公司的管理控制范围之内。康恒楼宇公司与泰安新龙公司、宣化正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李某的电话录音亦不属实。第六,康恒楼宇公司主张三河工矿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质某问题,没有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康恒楼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康恒楼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河工矿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三河工矿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第一,三河工矿公司总经理贾某承诺为康恒楼宇公司提供其生产的钻某、由其工作人员打孔、不能完成打孔施工即赔偿康恒楼宇公司全部损失。康恒楼宇公司在三河工矿公司违约后才知道其提供的钻某根本不能完成承诺的工作任务。第二,三河工矿公司进场后,一直无法提供打孔施工所用的全部工具、钻某、材料及人员,导致一再停工。在康恒楼宇公司一再要求下,三河工矿公司总经理贾某带技术人员亲临现场也未完成任务,致使双方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第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康恒楼宇公司多次要求三河工矿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打孔施工义务,根本未提及调试培训,三河工矿公司称除供货外,其仅须履行为康恒楼宇公司提供培训调试的义务与事实不符。第四,乔高轩、梁宁、敬天全均为三河工矿公司员工,三河工矿公司称已离开公司,无法联系,但康恒楼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拨打三河工矿公司宣传册上的电话,对方称是三河工矿公司,且承认乔高轩和梁宁仍在三河工矿公司工作。第五、三河工矿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承认钻某存在质某问题,是旧钻某,多次造成人员受伤,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缺陷导致工程事故,钻某系旧钻某且存在质某问题的事实已经得到固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三河工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产品说明书、技术标准、产品照片、销售提货单、事故证明、打孔进度说明、补偿协某、承包合同、销售合同、收某、电汇凭证、租赁合同、发票、进场设备材料单、结算书、收某、打孔费明细、电话录音、工程竣工验收某定书、内燃机三包服务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恒楼宇公司与三河工矿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钻某供货及北京506保密工程打孔施工)》及《附件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签订的《附件1》约定,三河工矿公司应当提供钻某操作人员,随机操作,并确保506保密工程在康恒楼宇公司和业主工期内完成。现三河工矿公司否认其应当依据合同为康恒楼宇公司提供打孔服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乔高轩作为三河工矿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字条载明,“三河队贾某总经理再次承诺如两天内修不好有安全隐患质某问题的钻某,每天不能打出两个孔,将旧钻某无条件退货或更换新钻某。”乔高轩对产品质某、施工现场的故障、工程进度等予以签字确认。三河工矿公司认可乔高轩和梁宁系其业务经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乔高轩签字系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可以确认三河工矿公司未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康恒楼宇公司根据三河工矿公司的承诺,有权选择退货,但在打孔过程中康恒楼宇公司使用了三河工矿公司的钻某,应当给付相应的使用费。在双方均无法提供打孔数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总孔数、泰安新龙公司和宣化正远公司的打孔数推定三河工矿公司共打孔78个并酌定使用费6万元,并无不当。

三河工矿公司未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原则酌定三河工矿公司赔偿康恒楼宇公司损失23万元并无不当。三河工矿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康恒楼宇公司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二元,由北京康恒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三河市东方工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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