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一席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一席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德润,上海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某因归还证件、资料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原为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筹备负责人。1998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其财务借用1998年7月份收付凭证1-50#、1998年7月份转帐凭证1-7#、1998年8月份收付凭证1-74#、1998年8月份转帐凭证1-3#、1998年9月1日至18日收付凭证1-32#、1998年9月1日至18日转帐凭证1-2#、明细分类帐一本、现金日记帐一本、银行日记帐一本、财务决算报表(1998年9月18日止)一份、1998年7月8日至9月18日科目汇总表三份、资金使用报告(15张)一份。被告张某某收取后出具了借用凭证。同年11月3日,两被告离开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筹建组,未曾交还上述各种财务帐册。被告张某某借用该财务帐册后,交由被告黄某某保管。原告向被告催讨帐册,经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黄某某系上海一席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筹建期间,一席地公司投入部分资金,1998年10月17日一席地公司与上海乐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方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乐方公司于1998年9月5日接管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的筹建。一席地公司在筹建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期间投入资金102万元,由乐方公司支付,并补贴人民币30万元,乐方公司于1998年11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一席地公司人民币132万元。双方应办结财务帐册、财产等全部交接手续;有关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工程质量等由乐方公司承担,与一席地公司无关。签约后,一席地公司于1999年11月3日收取转让款,两被告于同日撤离筹建现场。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财务凭证(清单见附件)。如不能返还,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判决后,张某某、黄某某提出上诉,诉称: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系争帐册所有权属上海一席地咨询有限公司,其与乐方公司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用该帐册,故要求撤销原判。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则辩称:因与上海一度地房地产咨询公司已达成转让协议,系争帐册已交接,后上诉人以其工作需要而提出借用,该帐册属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的财产,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借用凭证、清算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有限公司筹建期间的财务帐册系被上诉人财产组成部分,张某某、黄某某借用系争帐册,理应归还。黄某某诉称系争帐册属上海一席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鉴于上海一席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通过转让方式收回在筹建上海新龙华轻纺市场期间的投资款,故筹备期间的系争帐册应属筹建后的企业法人所有,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张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要求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英
代理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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