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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与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虎,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工人,住海口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符志坚,海口市美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经济贸易局,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虎,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3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魏某某系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职工,与该厂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985年10月,原告经该厂同意停薪留职一年后,于1986年8月回厂要求安排工作,由于该厂当时搞"优化组合,择优选用"而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因此,原告不参加劳动,不是本人的故意旷工,而是该厂要求原告等候通知的缘故,故该厂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作出除名的理由不成立,同时作为与该厂合作伙伴的海南企业有限公司也无权作出对原告除名的批复,况且该厂作出除名决定后,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送达。因此,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行为已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已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故应由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海口市经济贸易局虽系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主管单位,但该局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第三人海口市经济贸易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问题。虽然海南企业有限公司于1989年2月13日以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名义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但该决定一直未向原告送达。1997年9月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橡胶一厂进入破产程序,并于同年9月19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此后,原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分别于1997年10月4日、10月30日两次在该厂张榜公布职工名单。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应以1997年10月30日开始,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亦于1999年3月16日以琼人劳保函(1999)X号文确定了这一事实,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请求,在1999年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按程序申请仲裁期间,应认定原告因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而时效中断。故原告于1999年2月8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由于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不当,故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劳动保险,并依法承担有关费用,同时按照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的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补发原告个人安置费(略)元,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应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至于原告诉请补发1989年2月至1997年10月的工资问题因原告在此期间内不参加劳动,因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告魏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继续履行;二、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安置费(略)元;三、被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劳动保险和退休手续,并依法承担有关费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9年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最迟应从1997年10月30日开始算,一审法院也是如此认定,那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截止时间应为1997年12月30日,超出该期间申请劳动仲裁,其权利依法将不再受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直至1999年2月8日才向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远远超出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在1999年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按程序申请仲裁期间,应认定原告因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而时效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劳动仲裁时效不存在时效中断问题,翻遍整个《劳动法》,没有哪一条规定仲裁时效可以因为哪些事由而中断。其次,劳动仲裁时效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将劳动仲裁时效等同于民事诉讼时效而适用时效中断,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且被上诉人既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也没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依法已超过法定的60日仲裁期限,其权利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将劳动仲裁时效等同于民事诉讼时效而适用时效中断,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1999年2月8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没有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1997年9月3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于同年9月19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同年10月4日和10月30日,上诉人两次在该厂张榜公布在册职工名单,此时被上诉人才获悉其已被作出除名处理,遂与其他职工一起向上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异议,要求上诉人给予纠正并给予安置,同年12月22日,上诉人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重新审查我厂部分职工被除名的请示报告》,提出部分职工被除名确实是该厂组织上作法欠妥,例如不召开职代会通过,不通知职工本人,不办善后移交劳动及保障部门手续,要求市政府派员来厂,重新对这些被除名的职工进行审查,以便作好该厂的破产职工安置工作。1998年3月,市政府派出调查组进厂查明26名职工(包括被上诉人)属错误除名,同时提出停薪留职的职工旷工理由不成立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条、第9条、第14条、第16条、第37条关于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提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该上诉人已确认了被上诉人属于本厂的职工身份并将其列入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名单中,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已移交由上诉人负责承担和安置,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处理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遗留问题,而不应该将推给市政府或其他单位和有关部门,被上诉人自获悉权利受侵犯之日起立即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请求调解处理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其方法、形式完全符合《劳动法》第79条规定,根本没有超过劳动仲裁60日的时效,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身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此,属于上诉人在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前提下根本不存在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在1999年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按程序申请仲裁期间,应认定原告因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而时效中断"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和其他被除名职工一样包括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和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处理解决劳动争议并要求给予安置,上访时间从未中断过,也就是向有关单位提出主张自己的劳动权益和民事权利自始至终没有放弃,主要表现在要求职工安置民事权利问题上,所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而时效中断,被上诉人的申请真正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是非常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我局虽然是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破产清算组上级主管部门,但仅仅负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不存在虚假出资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所以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事实上海口市经济贸易局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要求海口市经济贸易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海口市经济贸易局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1964年4月15日从新海林场调入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工作,成为该厂的固定职工。1985年10月,被上诉人因身体有病经该厂申请获得停薪留职一年。1986年8月,被上诉人提前要求回厂要求安排工作。由于该厂当时"搞优化组合,择优选用",没有组合到被上诉人,该厂便把被上诉人介回生产科等待安排,但一直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用。1989年2月13日,海南企业有限公司(与该厂系承包合作关系)以被上诉人长期旷工,经多次教育无效为由,以海企字(1989)X号《关于同意橡胶一厂辞退、除名违纪职工的批复》文件,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39名职工给予除名处理。该处理意见未经职代会审议,只是由当时厂领导讨论决定后,以海南企业有限公司名义作出。该厂作出除名决定后,没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告知被上诉人。1997年9月3日,本院裁定宣告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于同年9月19日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同年10月4日和10月30日,上诉人两次在该厂张榜公布在册职工名单,但没有被上诉人,此时,被上诉人才获悉其已被作出除名处理,遂与其他被除名的职工一起向上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清算组给予纠正并给予安置。同年12月22日,上诉人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交一份《关于重新审查我厂部分职工被除名的请示报告》,提出部分职工被除名确实是该厂组织上作法欠妥,例如不召开职代会,不通知职工本人,不办善后移交劳动及保障部门手续,要求市政府派员来厂,重新对这些被除名的职工进行审查,以便作好该厂的破产职工安置工作。1999年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函(1999)X号《关于市橡胶一厂54名被处理职工要求恢复职工待遇问题的批复》:一、被处理职工与原市橡胶一厂有劳动争议问题应依劳动法有关规定提交市劳动仲裁部门按程序仲裁;二、如被处理职工对市劳动仲裁部门所作裁定不服,可按法律程序依法解决。同年2月8日,被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上诉人申请时效的申诉时效问题向有关上级部门请示。同年3月16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作出琼人劳保函(1999)X号《关于原海口市橡胶一厂部分被除名职工申请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如何认定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定该厂职工申请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应从1997年10月30日开始。2002年6月28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为由,作出海劳仲不字(2002)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不服,并于同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引起讼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停薪保职申请书》、海南企业有限公司海企字(1989)X号《关于同意橡胶一厂辞退、除名违纪职工的批复》、上诉人《关于重新审查我厂部分职工被除名的请示报告》、海口市人民政府(1999)X号《关于橡胶一厂54名被处理职工要求恢复职工待遇问题的批复》、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琼人劳保函(1999)X号《关于原海口市橡胶一厂部分被除名职工申请劳动仲裁申诉时效如何认定问题的批复》、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不字(2002)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原地方国营海口市橡胶一厂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橡胶一厂以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为由作出除名的理由不成立,且除名决定至今未送达被上诉人,橡胶一厂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1999年2月8日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期限。1997年10月4日和同年10月30日,上诉人两次在厂张榜公布在册职工名单,被上诉人均不属在册职工,被上诉人最迟应在同年10月30日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此时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发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予纠正并给予安置,且上诉人于1997年12月22日就被上诉人等部分被处理职工要求恢复职工待遇问题向海口市政府请示,应视为双方1997年12月22日就劳动争议进行协商。根据1995年8月11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但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的规定,本案仲裁时效中止至1998年1月22日,自1998年1月23日起仲裁期限继续计算,被上诉人应在同年1月30日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至1999年2月8日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阻止被上诉人行使仲裁权利,故应认定被上诉人1999年2月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向海口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期限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林道科

审判员何苏芹

二ΟΟ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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