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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西药柜、玻某、中药展柜、西药等物品,并给原告出具三万元欠条一份。2010年3月份,在被告不能及时还钱的情况下,由被告出面向第三人樊利红借款五万元,并约定利息,由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4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说第三人要钱,原、被告协商,因被告欠原告三万元未还,原告再给被告三万元,算是还第三人樊利红的的五万元和利息,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拿到钱后并未及时还第三人借款,并且和第三人一起把原告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因为第三人持有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无奈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只得归还第三人五万元和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从2010年4月份至今的利息4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某辩称,原告所诉的6万元欠款系原告返还被告15万元投资款的一部分,现原告还欠被告9万元投资款未付。

被告反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成立了郑州市X区华跃中西大药房进行个体经营,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为其投资,随后双方共同组建了郑州跃翔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先后交付原告现金x元。2009年3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出资x元证明一份,并加盖郑州市X区华跃中西大药房公章。后原告处理内部货架及药品,被告因在荥阳开有药店,2009年3月20日将部分货架及药品拉回荥阳并出具x元欠条一份。后因原告迟迟不能办理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合作,直到2010年4月19日,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又退回被告资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还欠被告出资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资金x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口某辩称:被告所诉是合伙纠纷,本案是借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应另行起诉郑州市X区华跃大药房,与原告无关,被告投资应有具体凭证,仅凭一张来源不明的证明,无法支持其反诉内容。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西药柜、玻某、中药展柜、西药等物品,并给原告出具三万元欠款手续一份。2010年4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从2010年4月份至今的利息4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9年3月6日,郑州市X区华跃中西大药房为被告出具投入x元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陈某同志在我店投入15万元现金,现货库存5万元,应收货款5万元。”,并加盖郑州市X区华跃中西大药房公章,郑州市X区华跃中西大药房营业执照显示为原告个人经营,被告称此款是原告请求为双方共同组建的郑州跃翔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投资的。被告反诉称原告还欠被告出资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资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及收条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7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双方共同组建的郑州跃翔药业有限公司其作为股东投资了x元,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属合伙纠纷,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欠款六万元。

二、驳回被告陈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九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反诉费一千零二十五元,退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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