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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辩护人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李某开车到荥阳市X组东庄沟底,将荥阳市万宝山生态园林陵园埋在地下的电缆线,用车从地里拖出来45米。经鉴定,电缆线被损坏产生的损失为8307.45元。

另查明,现被害单位荥阳市万宝山生态园林陵园有限公司已对被告人赵某、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邵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某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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