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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黄某、邓某与李某、孙某、黄某婵因合作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振勤。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小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雄。

一审第三人黄某婵。

上诉人王某乙、黄某、邓某因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乙、黄某、邓某、黄某婵与李某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各方共同筹建贵州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暂名),经营钼镍矿开发项目,签订协议书后,黄某、王某乙、黄某婵、李某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成立了贵州省习水县恒丰宝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内容亦写入公司章程,故黄某、王某乙、黄某婵、李某于2006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公司设立协议,现王某乙、黄某、邓某依该协议主张被告承担投资亏损责任,法律关系应为公司设立协议关系,而不是王某乙、黄某、邓某主张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王某乙、黄某、邓某主张的法律

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因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将会导致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同、行使诉权的依据不同、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对此行使释明权后,王某乙、黄某、邓某仍坚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此种情况属于三原告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王某乙、黄某、邓某起诉主张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原告经法院释明仍未变更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如法院迳行对原告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是替原告行使诉权,又会剥夺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程序。故对王某乙、黄某、邓某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反诉原告李某反诉要求三反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属股东分配纠纷,与王某乙、黄某、邓某的本诉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反诉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王某乙、黄某、邓某的起诉;二、驳回李某的反诉起诉。

上诉人王某乙、黄某、邓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把案由定为“合作经营纠纷”。上诉人认为,这一定性的确是贯穿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因此并无异议,并在一审过程中顺着一审法院的这一定性而主张权利。重要的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身是基于双方的明确约定和履行经过本身,不管定性为“合作经营纠纷”,还是其他的案由,都不需要改变。在2011年2月新修改的《民事案由规定》里,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新增了公司设立纠纷这么一个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所谓的公司设立纠纷,应当是指拟共同设立公司的各方,因为种种原因在公司设立筹备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而一旦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并且各方就设立公司本身没有争议的,则不能定性为公司设立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作开发矿产既是根本目的,也贯穿始终,而期间的设立公司,办理探矿证、具体探矿等,均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的本身。即使到了最终各方均同意整体转让股权,也应当视为双方合作意愿的表现。而设立公司本身并非目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案由适用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上,是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迁就当事人主张和诉请,并结合查明的事实来确定案由。一审裁定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而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该院对上诉人的实体请求依法作出认定和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上诉人王某乙、黄某、邓某根据2006年12月13日黄某、王某乙、黄某婵与李某为共同筹建贵州恒丰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李某、孙某共同赔付应分担的投资损失额(略)元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则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略)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1条规定的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因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一系列法律行为引发的纠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协议书》约定筹建的公司已依法成立,双方是因为筹建该公司及公司在经营运作过程中产生亏损而在原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并非公司设立过程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以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公司设立协议关系向上诉人释明而上诉人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的案由并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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