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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少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宁县少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宁县少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11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宁县少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了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而合同第四条也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供方(即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品库,由需方委托供方代办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住所地起诉,且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也在原告方住所地,而原告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因此,中宁县少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宁县少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中宁县少兵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采用格式合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在合同条款中,被上诉人故意将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这一独立条款混同在“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中,具有明显的欺诈性,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应当确认为无效约定。合同有关协议管辖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格式合同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签订合同时预见合同履行中可能会发生纠纷是正常合理的,但是否提起诉讼则是每个合同主体的自治权,合同发生纠纷的主体具有复数性,因诉讼主体的不同管辖法院也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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