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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某,男,X年X月X日生。1994年因盗窃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因盗窃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日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在本市X路“水芙蓉”歌厅一楼男厕所内因琐事发生矛盾,当被害人随行朋友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刘某某强行架出,被告人贾某某在厕所内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刘某某强行阻当他人的劝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征得了被害人的凉解。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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