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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乙、李某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乙、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战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以6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巩义市X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将6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后,二被告拒绝交付该房屋。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买卖协议;2、二被告退还购房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只有转让人张某乙的签名,没有本案原告杨某的签名,合同应为无效。在张某乙出具的收条中,没有写明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如今,张某乙与李某已经离婚,张某乙愿意独自承担该笔债务,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该笔债务应为张某乙的个人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乙实际只欠原告x元,该笔交易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由杨某转入张某乙账户,故实际的债务应为x元。且该x元实际上是张某乙为了赌博向原告杨某借款,而不是购房款,打6万元收条是将利息也算上。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所称房屋是二被告于2003年7月份所购买。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中“李某”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中只有转让人签名,没有受让人签名,系单方行为,且其本人并不知道张某乙卖房一事。另外,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身份证中的“李某”与其本人出生日期不一致,并不是其本人。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乙在其妻子被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带一自称是张某乙妻子“李某”的人与原告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巩义市X村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6月1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6万元收条一份。原告提供的由张某乙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提供的结婚证及“李某”的身份证系张某乙伪造,且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中“李某”的签名并不是本案被告李某所签。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于1992年10月7日结婚,于2011年3月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杨某于2010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某乙的账号转账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在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杨某在被告张某乙出具结婚证并带人假冒妻子李某的情况下,与张某乙签订购房协议,杨某并无过错,应为善意,且支付了相应价款,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杨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房款。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杨某当时给被告张某乙的是x元,并且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而不是6万元。原告杨某在庭审中称6万元是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某乙的,从未在银行给被告张某乙转账。但本院查明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乙账号转账x元,原告杨某所述与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被告张某乙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辩称该x元是用于赌博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给张某乙x元,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x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x元。因二被告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杨某要求支付从2010年12月12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应当支付从2010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四万九千二百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鹏

审判员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李某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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