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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武某、赵某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诉被告武某、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9年11月份到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在被告武某的石场上用钩机为武某干活,被告武某应付原告劳务费x元。因当时被告武某资金紧张,劳务费一直未付。2010年2月18日,由武某书写,赵某签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康某钩机款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武某、x.00元、2010、2、18、赵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x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武某、赵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到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武某喊原告在武某的石场上用钩机干活。2010年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后,由武某书写,赵某签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康某钩机款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武某、x.00元、2010、2、18、赵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原告干活的石场系被告武某经营,被告赵某系受被告武某雇佣。平时是由被告武某将钱交给被告赵某,再由被告赵某付给原告康某。欠条系被告武某书写,赵某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名是因为原告一直从赵某处领钱。欠条上写明的是“证明人:武某”是由于原告让武某在欠条上签名,武某不愿签名,最后写成“证明人:武某”。以上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武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武某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偿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系受被告武某雇佣,被告赵某虽在欠条上签名,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真正的债务人系被告武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应立即偿付,而被告武某一直未偿付原告,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支付2010年2月19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劳务费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年二月十九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鹏

审判员赵某英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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