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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滨、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滨、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铝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供方是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需方是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铝板的规格型号、包装要求、计价方式、供货方式、运费承担及付款方式。2011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定金32万元。但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货可供,构成违约,并于2011年3月18日将该32万元通过银行退给了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了原告无法按时向其客户供货,原告向客户承担了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金8万元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3月6日,双方订立合同属实。合同约定所供铝板是由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后,由原告到被告仓库提货,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全部价款,也未收到原告的提货通知。原告所需的铝板已全部生产出来,不存在无货可供的现象。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拒绝交付铝板的原因是由于铝板价格上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十日内到被告处提货,原告违约在先,双方已在2011年3月18日前电话协商将合同解除。被告在3月18日将32万元通过银行退给了原告,另外该32万元是预付款,并不是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铝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供方是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需方是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是x元。其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定金30万元。2011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32万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退还原告32万元,合同未实际履行。另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忠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铝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是x元。原告在该合同中违约并赔偿济南忠发铝业有限公司定金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铝板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均不违法,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需的铝板已全部生产出来,不存在无货可供的现象,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十日内到被告处提货,原告违约在先,双方已在2011年3月18日前电话协商将合同解除,并将原告的32万元通过银行退给了原告。针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完全可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按定金罚则的规定,原告预付的定金不用退回,而被告却在2011年3月18日将原告预付的定金全部退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被告拒绝交付铝板的原因是由于铝板价格上涨,印证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铝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32万元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x元的20%,即x.6元(x%=x.6),超过的部分x.4元应为预付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赔偿定金8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32万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由于铝板购销合同中写明的是“定金”,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选择以双倍返还定金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主张某x元损失未超出8万元定金的范围,不应重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定金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平阴同鑫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州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赵世英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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