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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张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998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600元,用期三个月,月利率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

算十三年并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之后的利息x元。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曹某借款86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曹某珍现金捌仟陆佰元正用期三个月、月息壹某半正、口说无凭立子为证、借款人张某、98、4、X号”。另查明,原告家盖新房时,被告为原告找人盖房,并替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的妻子张某英归还原告1000元,并由张某英书写证明一份,载明:“今2011年还曹某珍1000元整、壹某、张某英、2011年8月X号”。该证明条由原告持有,并提交至本院。至此,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共计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曹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该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利息从1998年4月24日起计算13年至2011年4月24日,共计x元。(8600元×15‰×12月×13年=x元)。被告已经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故该2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x元,并未超过实际应得的利息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二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赵世英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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