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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被告XXX。现下落不明。

原告XXX诉被告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06年2月,被告XXX称他有急事急需贷款,让我为他担保,出于朋友义气,我为其4万元的信用社贷款提供了担保。但后来被告外债太多,举家外出,从此杳无音信。信用社成天来找我,无奈之下,我于2010年3月31日替他偿还了本金4万元,并清偿利息x.30元。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合计x.30元。

被告XXX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关村X村民,平素关系较好。2006年2月16日,被告在陇县X镇信用社(现更名为陕西陇县X镇支行)贷款4万元,原告XXX为其担保。被告贷款不久,即举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贷款亦未某还。原告XXX于2007年5月31日清偿贷款本金4500元,利息537.30元,于2010年3月31日清偿本金x元,利息x元。以上XXX共清偿XXX名下2006年2月16日的4万元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x.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回贷款凭证、陇县X镇支行证明、西关村委会证明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XXX贷款后未某及时清偿,且外出不归达五年之久,原告XXX作为担保人,清偿了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特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X作为债务人,应当予以清偿。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谐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原告XXX代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人民币x.30元;

二、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岁保

审判员张旭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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