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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赵某和赵某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乙(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合资经营位于市X路人民公园北50米路西的一家美容美发店。2008年8月5日,王某乙以交店里的房租为由,向赵某借现金x元,王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x元整,五个月内还清,王某乙,2008年8月5日”。

另查明:2009年2月1日,赵某(甲方)与王某乙(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店铺的所有权归赵某,店铺的经营权归王某乙,王某乙每月交承包费4000元。赵某在该合同最后附加内容为:最后两年一次性交付10万元承包费,2009年2月1日前帐一并结清。被告王某乙利提出,赵某和赵某是一起的,赵某在合同上写明2009年2月1日前帐一并结清,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原告提出,赵某与王某乙之间所签得承包合同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持有被告借条,被告应当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借原告赵某x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款已经偿还,只是在算账时,借条未能收回,和赵某一起的合伙人赵某已在合同上注明,帐已全清。因赵某与原告赵某并不是同一个人,赵某与王某乙之间的帐是否清算,与原告无关,原告持有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诉争的x元上诉人已经如数偿还,只是偿还后没有将借条收回。另根据2009年2月1日与赵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注明了“2009年2月1日前帐一并清结”,由于赵某和赵某合为一份,她说的话也就代表赵某的意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属实,原审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借被上诉人赵某x元,该事实被上诉人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该款已经偿还,只是借条未能收回,对此主张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称另一合伙人赵某已在合同上注明,帐已全清,因赵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并不是同一个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为赵某的代理人,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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