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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陇县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是“百信门业”雇佣的营业员,2011年4月15日上午10点多,被告卢某经营的建材门市往车上装白灰,白灰一直飘到“百信门业”门市。我几次给装灰工人说让他们装慢些,但都无人理睬,于是我弟媳杨晓梅端来一盆水在门口洒了些,这时被告从门市里出来与我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被告出手殴打我,将我压在地上抓住头发拳打脚踢,把我头发扯下一大把,毛衣袖子都被她撕扯了。我弟媳杨晓梅过来拉架,她就把我们一起打,被告丈夫兰建龙突然冲出来,对我弟媳拳打脚踢打倒在地。我弟媳母亲彭月华赶来拉架,被兰建龙打的倒在地,脸上、鼻子上都是血。我弟弟朱某强赶回门市制止时,被兰建龙打了一顿。后来被赶来的“110”民警制止。我当天就去陇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花医药费2024.9元。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4474.90元。

被告卢某辩称,2011年4月15日10点多,我看到我门市外有很多人围观,才发现杨晓梅和朱某某朝我门市谩骂,我就出来给她们说“有话好好说”,她们不但不听,杨晓梅反而端盆水泼在我的商品白灰上。我情急之下就和她们吵在一起,我丈夫过来劝我们不要吵了,朱某某又出口骂我丈夫,我就和朱某某厮打在一起,她把我头发抓下一把,把我眼睛打的出现血丝,手也受伤了。我们厮打中,我看到我丈夫和杨晓梅、彭月华打在一起了,我丈夫脸上和头上都有血。然后被告丈夫朱某强也起着摩托车赶来打我丈夫和我。我认为两家是相互厮打,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误某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不应认可,交通费认可4元,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陇县河滨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原告方的门窗门市与被告方的建材门市为相邻关系。2011年4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正组织工人将一批白灰装车,原告朱某某因白灰粉末飞扬向装灰工人交涉未果,原告弟媳杨晓梅便从门市端来一盆水泼洒,被告卢某闻声从门市出来和朱某某争吵在一起,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后双方亲属数人均发生互殴(另案处理)。朱某某与卢某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朱某某于当日入住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左慢性结膜炎,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024.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474.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各项票据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公民健康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而发生的多人互殴事件,被告卢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遇事不够冷静、语言表达欠妥,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交通、复印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项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认定2024.9元;误某费每天考虑30元,误某天数10天,认定为300元;护某每天考虑30元,护某天数10天,认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考虑30元,住院天数10天,认定为300元;交通费认定20元;复印费认定26元;以上合计2970.9元。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卢某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2970.9元的70%,计人民币2079.63元;

二、由朱某某自负其各项损失的30%,计人民币891.27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15元,由卢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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