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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甲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甲,男。

辩护人禹某乙,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禹某甲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甲在任荥阳市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村委会计赵艳红将世界银行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贷款中的71.25万元转入郑州金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禹某甲控股91%),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截止2009年底被告人禹某甲共从郑州金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领取分红款36.45万元。现赃款已全部退回汜水镇财政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禹某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禹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禹某甲在任荥阳市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村X镇财政所付给滹沱村的世界银行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贷款中的71.25万元转入郑州金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禹某甲控股91%),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并从郑州金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领取分红款。现赃款已全部退回汜水镇财政所。

另查明,被告人禹某甲在荥阳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已向荥阳市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挪用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贷款71.25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禹某甲供述:我村养牛户通过申请,于2004年争取到了30万美元(当时折合人民币249万元)的世界银行扶持奶牛饲养项目贷款,该款通过省、市X镇财政所,最后转到村X村委负责分配给养牛户。这笔贷款由汜水镇政府使用了46万元,16名养牛户共使用了132万元左右,最后剩余71.25万元,我就让赵某某转到了金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每年年底分红。

2、证人薛某某(现任滹沱村支部书记兼主任)证言:郑州金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使用70多万元贷款没有征求过我的意见,村委班子没有开会研究过。

3、证人赵某某(原滹沱村村委秘书兼会计)证言:该世界银行贷款是由汜水镇财政所通过转账形式转到滹沱村村委,有一天禹某甲打电话让我和禹某甲某把剩余71.25万元贷款转到公司,因为禹某甲是村里支部书记,我就同意了,这件事滹沱村村两委班子没有集体开会研究过。

4、证人韦某、周某某(原滹沱村村委委员)证言,均证明该世界银行贷款的分配和使用没有经汜水镇X村两委班子成员集体研究过。

5、证人袁某(原汜水镇镇长)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滹沱村党支部书记禹某甲将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贷款中的一部分资金挪用到郑州金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一事没有向其进行过任何请示。

6、书证:①荥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荥政办文[2003]X号)《关于成立荥阳市世界银行贷款奶牛发展项目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世界银行贷款奶牛发展项目的管理工作是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②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转贷协议、汜水镇X村村委收据,证明2004年4月汜水镇X村委养牛贷款249万元;③收据、现金收入凭单证明,2004年6月该71.25万元公款转给郑州金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使用;④中共汜水镇委员会文件《关于禹某甲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2002年4月9日禹某甲任荥阳市X村党支部书记;⑤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禹某甲系郑州金安工业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持有该公司91%的股份;⑥荥阳市X镇《收据》四份,证明被告人禹某甲挪用的公款已退回荥阳市X镇财政所。

7、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中共汜水镇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均证明了被告人禹某甲在荥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前到荥阳市X镇纪委交代其挪用世界银行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贷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并谋取个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禹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禹某甲在协助汜水镇政府从事世界银行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贷款的管理、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荥阳市X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禹某甲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到所在乡镇的纪律检查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回所挪用的公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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