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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某,乙方魏某,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某、互利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如下合伙协议:第一条合伙宗旨双方合伙承办汝州隆鑫钾长石矿;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开采钾长矿石、矿石销售位于汝州市X村东至]头乡边界;第三条合伙期限永久;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1.合伙人张某以矿山开采证出资证号:(略)合伙人魏某以现金方式出资,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五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号,由甲方用于办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全部开矿证及手续,甲方保证在资金到位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全部开矿手续,如甲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全部开矿手续,应退回乙方伍拾万圆资金,并支付给乙方20%违约金。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双方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交齐3.本合同乙方出资前期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圆。用于甲方办理所有开矿手续。在企业开工后乙方在伍拾万圆流动资金范围内出资,超过伍拾万圆部分,甲乙双方按1:1比例分担,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示分割。合期间本次合作开矿的全部手续以及开矿的资格所有权回甲乙二人共同共有,任何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该采矿权。如该采矿权转让或者出租,其所得收益归甲乙二人共同共有,如分配应按1:1比例分配。如因国家政策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五条财务管理、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甲方派出专门会计一名,乙方派出出纳一名,二人共同负责财务管理。甲乙双方应每月自己或指定专人查账,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当月利润分配。另外甲乙双方各派一名仓库保管和各派一名矿山建工负责用于日常企业管理。2、盈利分配,如有利润:甲方先抽回伍拾万圆利润,然后乙方再抽回先期投资伍拾万圆及后期开工期间的流动资金投资(以实际投资额为准),下余利润甲乙双方按1:1比例分配。3、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甲乙以1:1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第六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退货需提前两个月告知其它合伙人;③退伙后以退伙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④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结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接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第七条合伙负责人及其它合伙人的权利1.张某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其权限是:(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日常用货物;(4)支付合伙债务;2.其它合伙人的权利:(1)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2)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3)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4)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第八条禁止行为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3.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第九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合伙其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会计师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合伙人按1:1比例承担。第十条纠纷的解决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协商不成,各方一致约定本合伙管辖法院为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协商一致后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四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合伙人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张某2007年10月11日乙方:魏某2007年10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魏某向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张某一直未能办理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开采出一部分矿石后停产。后来,原告魏某和被告张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取消合伙协议中“如有利润:甲方先抽回伍拾万圆利润”的约定。双方又到另外两个矿口开采矿石,并租了一块地,购买了一些碎石设备,建厂生产做地某砖用的原料,后又因各种原因停产,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投资的账目进行了清算,“一、被告截止到2009年12月4日,包括矿山与建厂投资现金额x元,二、原告截止到2009年12月4日,包括矿山与建厂投资现金额x元,三、经原、被告双方商定同意,对前帐审核无疑问,签字后生效”。2010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一份承包协议,关于甲方张某与乙方魏某合伙建厂及矿山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从2010年元月1日起,经双方商定由乙方魏某负责经营。2、乙方在三年内负责将甲方投资的40万元分三年还清。3、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必须配合乙方的一切工作及外事。4、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将其变压器、地某、地某每年x元租金交付甲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耽误乙方正常生产。5、现有外债由乙方承包期内正常偿还。甲方张某,乙方魏某。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营约两个月后,停产。双方也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某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伙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保证在资金到位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全部开矿手续,如甲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全部开矿手续,应退回乙方伍拾万圆资金,并支付给乙方20%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办理好开矿必须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退还原告5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由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投入的其它资金x元已用于办厂,原、被告双方尚未就办厂的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它损失x元,本案不予支持,待双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60万元。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未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不是上诉人的责任,而是由于被上诉人资金不到位,不能正常生产,无法进入安检程序造成的。2、经双方协商已经免除了上诉人未办证的违约责任。3、从承包协议看出,被上诉人对矿山的客观情况已予认可。否则该协议无法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0万元的还款机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又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上诉人魏某作为原告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承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合伙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张某保证在资金到位后两个月内办理完毕全部开矿手续,如其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全部开矿手续,应退回上诉人魏某50万元资金,并支付20%的违约金”。因上诉人张某未在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办理好开矿必须的安全生产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上诉人张某应退还被上诉人魏某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由于上诉人张某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魏某请求解除合伙协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因双方未就合伙开矿的盈方情况进行清算,对于被上诉人魏某要求上诉人张某退还其他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对合伙财产清算后,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4、被上诉人魏某于2010年元月1日与上诉人张某签订承包协议后,到2010年6月21日止,已下欠上诉人张某变压器、地某、地某半年租金x元(及租金x元)及半年投资款x元(四年投资款为x元),共应支付给上诉人张某x元。原审法院判决未处理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纠纷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5、上诉人张某部分上诉主张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某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魏某各负担7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某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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