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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平利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抢劫一案,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与李某某(已判刑)在平利县城闲逛时,合谋劫取过往行人的财物。当日20时30分,当被害人胡某由北向南下步行桥台阶时,李某某从胡某后用右手捂嘴,左手绕过脖子按住胡某肩膀,控制住胡某,王某乙强行抢走胡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其他物品)和x手机一部,即逃离现场,并对所抢款物进行了分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逃往外地。该手机经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89元。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已退交赃款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某乙与李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王某乙上诉提出:①是李某某首先实施抢劫行为,并且先抢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原审认定手机和手提包均是其抢走的事实错误;②原判量刑过重,犯意是李某某首先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乙伙同李某某于2008年3月3日20时30分许,在平利县X区步行桥南桥头处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有下列一审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平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08年3月3日21时许,胡某报警称其于当晚20时30分回家途中,行至南区X街桥南段时被两名男子抢走其CECT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50元。

2、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胡某庙派出所抓获经过载明,2010年12月8日13时许,接分局指挥中心红色预警称,上网在逃人员王某乙在西安市X路天赐网吧上网。接指令后其所民警迅速出警将王某乙抓获,经审查王某乙对伙同李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一事供认不讳。

3、被告人王某乙曾供述,2008年正月的一天,他和李某某想外出打工但身上没钱,李就提出抢些钱当路费,他也同意。之后他就和李某某开始在县城转着找目标,当转到步行桥的南段时,看见一女子一手提包一手拿着手机从桥上过来,李某某上前把这个女子抱住,他上前把包和手机夺了。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李某某给他分了400元,剩下的钱和手机李某某拿走了。

4、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08年3月初的一天,他和王某乙进县城准备买车票外出打工,但身上没有钱,王某乙就提议抢劫,他就同意了。然后他们就来到步行桥南段,看到一女子行至步行桥南端时,他和王某乙同时扑过去,他用左手按在该女子右肩上,用右手捂住其嘴巴,王某乙就将那女子肩上的挎包和手上的手机夺下来。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手机充电器一部和一些票据,手机是一部黑色CECT直板手机,王某乙给他分了400多元,剩下的钱和手机王某乙拿走了,过了两三天王某乙又把手机给他了,他用所抢的手机给他母亲和朋友张勇打过电话。

5、被害人胡某陈述,2008年3月3日20时30分许,当她行至步行桥南端时,一个小伙子突然扑过来抢她手机,她把手机捏紧不让抢,这时另一个小伙子也扑过来一手捂她嘴一手卡住她肩,同时抢他手机的那个小伙子就来抢她的包,她扯住不放,那个小伙子踢了她左边肋骨一脚并把她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工资折等物,手机是黑色直板x型,手机卡号是(略)。

6、证人黄永兰(李某某之母)、张勇证实,2008年3月李某某用(略)的手机号给他们打过电话。

7、通话记录证实,李某某案发后曾用所抢手机号(略)给黄永兰和张勇打过电话。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载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平利县城步行桥南端,步行桥南端与东西方向河滨路连接,由滨河路向西前行50M路南为正在建设的县土地管理局办公楼,在工地南侧院墙东端地面发现被害人被抢皮包及其他物品。

9、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为589元。

10、被告人王某乙退缴赃款500元的收据在卷可查。

11、被害人胡某给平利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谅解书。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乙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与同案犯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王某乙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其和同案犯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是李某某将被害人控制,其将被害人手提包和手机抢走,且被害人陈述亦能印证,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抢劫时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原判认定二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没有区分主、从犯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考虑其能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已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理,故对其要求再次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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