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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祖某某、赵某某,系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4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李某某及曹某的辩护人祖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曹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巩义市X村附近水坝上某时,与同在此处玩的李某X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曹某、李某某回到后林村后,又见到李某X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用菜刀将李某X、冯XX砍伤。2010年6月8日,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X的主要损伤为面部两处创口累计长16.5cm,致面部神经颧支、上某、下颊支完全断离,腮腺导管完全断离,已构成轻伤(如果治疗终结后有功能障碍或者瘢疤增生等情况,建议到上某部门重新鉴定);冯XX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黄河医院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X左面部外伤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度15.4cm,对面容有明显影响,且存在面部神经部分功能性障碍,其损伤构成重伤。2010年11月7日,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李某X左面部外伤瘢痕,左面神经部分损害;同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X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X经济损失x元;已赔偿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X经济损失x元。

上某事实,被告人曹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X、冯XX的陈述,证人杨某、杨某、李某X、曹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司法鉴定结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和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帅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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