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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L-x丰田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保单号为PDAA(略),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6日18时,原告驾驶豫L-x号丰田轿车行使至漯河市X路某旧钢材市场与崔彦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3日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乙凭医疗费发票全额支付崔彦超医疗费,另赔偿崔彦超误某、后期治疗费、车辆维修费、护某、伙食补助费共x元,原告车辆损失自理。协议达成当天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受害人医疗费x.53元,误某等各项损失x元。原告到被告要求保险理赔,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53元,因被告迟延理赔给原告造成损失1238.5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崔彦超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53元。2009年12月25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定损,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L-x号丰田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关于赔偿范围,原告和崔彦超在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应作为原告请求被告理赔的计算依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首先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赔偿款x元。其次再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责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x.53元。关于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900元被告应在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额x元范围内予以理赔。以上合计费用为x.5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迟延理赔所造成的损失1238.5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玲保险理赔款x.5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及商业三者险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上诉人未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直接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标准及金额不予认可,上诉人应重新予以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及受害人的车辆维修费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乙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赔偿后,找上诉人理赔但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定损,对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没有进行核定并拒绝理赔,被上诉人才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是合理的,受害人的车辆维修费,有上诉人勘验定损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在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因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称在上诉人未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直接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标准及金额不予认可,上诉人应重新予以核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是合理的,受害人的车辆维修费,有上诉人勘验定损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及受害人的车辆维修费不合理,及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车损和鉴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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