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涛、李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刘风杰,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丙,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张某乙驾驶豫L-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黄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问十乡X村口东侧,与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飘雅-48CC轻便摩托车由望天村出来右转弯上黄石路进入对方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右膝关节离断伤;3、双某肢多处开放性骨折;4、双某、双某皮肤、肌肉挫灭伤。从2009年1月17日到2009年7月31日共住院194天,医疗费x元。2009年3月14日李某与张某乙签订协某一份,双某自愿达成如下协某:1、张某乙一次性赔付李某各种费用x元。2、张某乙向李某提供报保险的一切相关手续。3、双某签字生效,过后互不再追究,此事故到此结束。2010年5月6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李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及护理等级应为三级,护理时间为20年,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今后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用约为4200元”的评估鉴定书。李某住院期间,张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双某签订协某后,张某乙又支付原告x元。该事故发生时,李某在漯河市源汇实验高级中学就读。庭审中李某称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李某玲及何娟护理。妹妹李某玲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出院后有其父亲李某章护理。其父亲李某章,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L-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乙。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李某因交通事故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并经该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右膝关节离断伤;3、双某肢多处开放性骨折;4、双某、双某皮肤、肌肉挫灭伤,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致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同时做出李某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今后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用约为4200元及护理等级为三级,其护理时间约为20年,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李某住院期间实际医疗费共x元,提供有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对此予以认定;因李某在受伤之时,在漯河市源汇实验高级中学就读,对李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根据评估意见,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李某住院194天,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一直休息至今,其定残后仍需三级护理且护理时间约为20年,因此证明李某出院后一直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李某住院期间为5109.8元(4806.95元"年÷365天×194天×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用为3661.1元(4806.95元"年÷365天×278天)。定残后的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间约为20年,护理费为x元(4806.95元"年×20年)。护理费共计x.9元;营养费1940元(10元"天×1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30元"天×194天);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这次事故对李某造成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x元,伤残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应为x.35元(4806.95元"年×20年×65%年),李某父亲李某章,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元(3388.47元"年×11年×65%÷2)。。

综上所述,李某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为x元,今后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用为4200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共计x元。张某乙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某各项费用x元,剩余款项为x元。李某护理费x.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助金为x.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元,共计x.9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x元,剩余款项为x.95元。在本次事故中,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法院认定张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18元(x元×30%+x.95元×30%)。张某乙在李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双某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双某于2009年3月14日在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张某乙已按协某支付原告x元,有交通事故调解书、协某、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可。根据该协某剩余款项x.18元(x.18元-x元-1000元)视为李某自愿放弃。李某在庭审中称该交通事故调解书无效,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原告李某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750元,被告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000元,被告漯河市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了事故调解书和协某错误,调解书和协某是案外人李某签订的,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委托李某。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已支付上诉人x元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到李某转交的赔偿款x元。二、一审判决确认调解协某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和被上诉人张某乙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和一份协某,两份协某内容矛盾,上诉人没有委托李某处理事故,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另外,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尚未治疗终结时进行事故调解,并达成调解协某,调解程序违法,事故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1、住院时间计算错误,应为196天。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某乙误工费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错误,与事实不符。4、赔偿金和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错误,与事实不符。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错误,应按照12年计算。6、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四、一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张某乙二审中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认定正确。1、调解书等证据源于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属于国家机关档案材料,证据效力大于其它书证。2、李某委托代理人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向交警部门提交了两份委托书,有李某的名字、指某、身份证复印件、全权代理的委托代理事项、交警部门公章、代理人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上诉状称收到李某转交的赔偿款x元,又称没有委托李某处理事故,前后矛盾。4、上诉人认为李某没有全额交还事故赔偿款,应该向他追要。5、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使李某以前不知道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故,在李某转交赔偿款时,没有否认,也应视为同意。6、李某在公安交警部门协某处理李某的交通事故时,提交了两份委托书,并且李某的父亲在场,公安人员主持调解,张某乙有理由相信李某有代理权,李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二、原审计算正确无误。1、李某是学生,不判决误工费正确。2、李某和贺某均是农村户口,护理费计算正确。3、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正确,上诉人和护理人员均是农村户口。4、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5、责任比例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合法的。交警部门的处理程序是正确的,各项手续齐全、合法。李某有合法的委托手续,协某、签订协某时上诉人父亲李某章也在场,不能说不知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1、交警部门支持达成的调解协某是否有效;2、张某乙已给付的赔偿款是x元,还是x元;3、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认定及计算是否准确;4、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协某,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张某乙与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达成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某应为有效协某。张某乙支付李某各项赔偿款x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70%的民事法律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刘冬凯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