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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某公某、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某员工。

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公某、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3月13日14时30分,第二被告驾驶陕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陇三路X村X村途中,当车行驶至12KM+110M处将我母撞倒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解放军第三医某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陇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母与第二被告负同等责任。第二被告所有的陕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某x.4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x.9元,除已付的x元,再赔偿x.9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陕x号机动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我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计算,医某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被告XXX辩称,我驾驶陕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之母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也无异议,但计算赔偿标准过高,应以法律规定的合理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之母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某806元,救护车费560元,尸鉴费800元,原告之母死亡后,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4时30分,被告XXX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陕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陇三路X村X村途中,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110m(上寨子村X组路段)处,将横过公某的原告之母闫皂娥撞倒受伤,闫皂娥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某救治后,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某以“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3日后出院。花医某x.3元,救护车费560元。2011年3月17日闫皂娥死亡,同年3月28日经陕西省陇县公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某人体检验鉴定书确认,闫皂娥系较大钝性外力(如车祸)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花鉴定费800元。该事故于2011年4月6日经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闫皂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4元。

另查,被告XXX于2010年8月27日在XXX公某为陕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24时止。原告之母闫皂娥在陇县人民医某救治期间被告XXX支付其住院医某806元,救护车费560元,并支付了法医某定费8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又预付原告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陇县人民医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某、救护车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某收据,陕西省陇县公某司法鉴定中心公(陇)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某人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陇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某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费票据,原告XXX、受害人闫皂娥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信息,陕x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XXX驾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可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驶。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X驾驶陕x号机动车行驶途中经过村X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受害人闫皂娥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而通过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被告人XXX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公某在陕x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际以1050计算,受害人已年届七旬,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计算较为合适,被告XXX、XXX公某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因闫皂娥死亡造成的医某x.3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救护车费560元,共计人民币x.8元;

二、由XXX赔偿XXX复印费5.1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05.1元的50%计人民币402.6元,剩余50%计人民币402.5元由XXX自负;

上述一、二项,XXX、XXX公某共计赔偿X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扣除XXX已付的x元,XXX实领x.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XXX负担296元,被告XXX气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岁保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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