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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路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分局、符某、林某与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9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公路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广东茂名电白建筑公司海南分工司,施工队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海南屯昌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士弟,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1954年出生,海南文昌人,下岗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士弟,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丁某某(丁某钦),男,浙江省瑞安市X镇人。

上诉人海南省公路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分局(以下简称琼中县X路局)与上诉人符某、林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榆路商住房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是有效的。虽然该协议是格式不够规范,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够具体,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只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价款及付款方式发生争议,被告称该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是应付银行贷款之用,但举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3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如被告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收取购房款,如3被告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则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的诉讼主张,其盖然性大于3被告主张的,分期付款也按口头协议的房价交款的抗辩。从何某某写收据的时间在先,原、被告签订的时间在后,也可以证实这一点。对3被告己分别向原告代理人交付的购房款总数及交款时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3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且因原告己实际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收取了3被告的购房款,且购房款分几期付清,何某付清,是否计算利息,双方均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符某帮原告推销了两套房子,原告的代理人何某某曾答应符某的房子优惠3000元,这优惠的3000元不应因符某分期付款而取消。因此,被告符某的房价只能按(略)元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符某尚欠原告购房款(略)元;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购房款(略)元;被告林某尚欠原告购房款(略)元。限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所欠的购房款付清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原告于被告交清所欠的购房款后10日内,将土地证、房产证办好交付给被告。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421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2921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符某负担961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l43元,由林某负担856元,由原告负担143元。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诉讼费交付本院。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琼中县X路局、原审被告符某、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上诉称:欠债还钱本应该,欠款付息是天公地义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付清购房款及欠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维护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不遭受损失,依法判决。

上诉人符某、林某上诉称:我们并没有恶意要拖欠被上诉人的房款,我们愿意履行自己没履行完的义务,恰是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符某最初签订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法律是公平、公正的,购房所签合同是不真实的。购房总造价不是购房价款,上诉人公路局没有办理土地证,不应付清款,更不能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未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判,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符某付购房款8000元,林某付购房款47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限期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未提交上诉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1999年7月授权何某某,出售营根镇X路X公里处商品楼,得款用于抵消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欠其工程款。由何某某与上诉人符某谈妥后,何某某于1999年7月12日写下收据,答应上诉人林某的房价收9.1万元;符某的房价8.8万元,但符某、林某当时并未付款。后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甲方)又分别于1999年7月21日和7月26日与上诉人符某、林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均为乙方)签订《海榆路商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海榆路X公里+500米处,往海口方向算起第8间房出售给符某,第9间出售给林某,第10间房出售给丁某某。总造价均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乙方使用,同时由甲方代办土地证、房产证,费用甲方负责。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付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如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林某的房款可减少9000元,符某的房款可减(略)元(因符某介绍林某、丁某某买房,优惠3000元),丁某某的房款可减少8000元。上诉人符某于1999年7月21日向何某某交定金4000元,7月26日交(略)元,2001年8月21日交1000元,8月22日交1000元,共(略)元;被上诉人丁某某于1999年7月25日向何某某交定金4000元,7月26日交(略)元,共(略)元;上诉人林某交定金5000元,7月25日交1500元,7月26日交(略)元,10月26日交3000元,12月3日交1800元,共(略)元。庭审中,上诉人琼中公路局、上诉人符某、林某,被上诉人对已交付的款项及付款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符某、林某、丁某某认为只是应付银行贷款所用,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琼中公路局已将出售房屋全部交付使用,并办理了房产证。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的陈述、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与符某、林某、丁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符某、林某、丁某某交款记录。上诉人符某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何某某书写的一张收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认证、质证。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林某与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签订的《海榆商住房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经过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才签定的。虽然该协议书格式不够规范,双方约定的义务不够具体,但协议书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是有效的。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对已付购房款均无异议。且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已为上诉人符某、林某办理了房产证,只是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方式发生争议。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以购房中商定一次性付清款才优惠进行抗辩。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以上诉人符某、林某未付完款才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符某、林某则以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才付清款。上诉人琼中公路局以未付完款应支付利息为由提起上诉,而购房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期限付清款,故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符某、林某以购房合同中约定总造价不是购房款,其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又以不办理土地使用证不付清款和购房合同是不真实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21元,由上诉人琼中县X路局负担50%,上诉人符某、林某负担50%,即各负担12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某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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