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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米某某、某公某、某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某业务经理。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XXX,女,该公某职员。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公某、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7月22日我骑二轮摩托车行至陇县X路营沟桥北段时与薛某伟驾驶被告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67天。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5元、误某x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费40元、摩托车损失3200元,共计x.5元。

被告XXX辩称,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支付医疗费8500元,应一并处理解决。

被告XXX公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x号出租车实际为被告XXX所有,车户挂靠于我公某,事故赔偿事宜由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XXX公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出租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相关赔付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9时25分,原告XXX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助力车沿陇县X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营沟桥北端左拐时与直行的薛某伟驾驶被告XXX所有挂靠于被告XXX公某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XXX与薛某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XXX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第9后肋骨折,4.左手皮肤擦伤,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7天,好转出院。原告的助力车经XXX公某定损维修费需478元。原告住院期间从交警队领取被告XXX所交事故押金8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x.5元。

另查,被告XXX公某为陕x号出租车在被告X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原告XXX驾驶二轮摩托车左拐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薛某伟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事故认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XXX的车辆在被告XXX公某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X和XXX公某与原告XXX按同等责任的比例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印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公某辩解相关赔付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合理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确认为x.5元,误某根据XXX住院天数及医嘱按每天70元确认为x元,护理费按住院67天每天50元标准确认为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7天每天30元确认为2010元,交通费确认120元,营养费根据住院67天确认为670元,复印费确认28元,财产损失根据定损单确认478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X公某在陕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XX医疗费x.5元,误某x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478元,共计x.5元;

二、由XXX公某赔偿XXX复印费28元的50%即14元,其余50%即14元由XXX自负;

三、XXX对XXX公某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X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四项XXX应获得赔偿款共计x.5元,扣除XXX预支的8500元,XXX应实领赔偿款x.5元,XXX应领取超付赔偿款848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XXX和XXX各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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