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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ⅹⅹⅹ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市X区水利局、朱铁榜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ⅹ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ⅹⅹⅹ。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工程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区水利局。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水利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ⅹⅹ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ⅹⅹⅹ。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ⅹⅹ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省水利一局)、漯河市X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郾城水利局)、朱铁榜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被上诉人省水利一工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郾城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朱铁榜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魏金国在朱铁榜承包的省水利一局承建的“漯河节制闸(黑龙潭段)”工地干活时受伤,致“左腕桡骨远端骨折”。在漯河市X区骨科医院给予手法整复夹板外固定治疗后,经协商,2009年6月29日,魏金国与朱铁榜因受伤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魏金国)在签订协议前费用由甲方(朱铁榜)负责。2、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二次治疗费用、误某等合计:伍仟元。3、甲方一次性赔偿到底后,乙方不得以何理由向甲方进行索赔”等相关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朱铁榜按协议约定,对魏金国进行了赔偿。2009年10月,魏金国到“南水北调”工程上班。2010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18日,经鉴定,魏金国左腕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上事实有魏金国向法院提供的2010年5月10日漯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X射线诊某报告”一份、2010年7月20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MR影像诊某报告”一份、“门诊某费专用票据”一份、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收款收据”一份、魏金国及其妻陈彩丽、其子魏文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朱铁榜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6月29日魏金国与朱铁榜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焦2-5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考勤表”、“工资册”、“工资领取条证明”各一份、证人张保华、冉某、庞红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鸭河口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为朱铁榜出具的“证明”一份、漯河冠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专用票据”二份及证人宋某、张朝阳当庭证言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ⅹⅹⅹ2009年6月16日在朱铁榜承包的省水利一局承建的“漯河节制闸(黑龙潭段)”工地干活时受伤情况属实,因该伤的处理,魏金国、朱铁榜已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魏金国又于2009年10月到外地从事工作,如魏金国认为该“协议”应变更或可撤销,应自该“协议”成立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或变更,但魏金国至今未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二、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魏金国2009年6月16日受伤,双方又因该纠纷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得到赔偿后又到外地从事工作,至2010年9月1日,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以上事实,魏金国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第16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金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原告魏金国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魏金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上诉人的伤情并不明显,再加上家庭生活上的经济压力,2009年11月到2010年5月,上诉人陆续到被上诉人的工地工作。但上诉人的伤情一直没有明显好转,就又找到被上诉人要求继续确诊某疗。被上诉人又多次安排人员与上诉人一起到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2010年5月10日与7月20日两次进行确诊,但一直到2010年9月1日才提起了诉讼,并于2010年11月18日进行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上诉人所受的严重伤害最终被发现并确诊,且认定与2009年6月16日的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义务的行为应适用时效的中断。2、上诉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为确诊某情的诊某等诉请,在双方的原协议中并未涉及,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诊某、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水利一局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之后找被上诉人继续为其治疗,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包含后续治疗费。2、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09年11月到2010年5月,上诉人陆续到被上诉人的工地从事烧火、清仓,拔丝等工作,证明上诉人从事的劳动强度并不轻,况且这个工地不是朱铁榜的,也不是答辩人的。3、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郾城水利局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受雇的单位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受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上诉人于2009年6月在省水利一局承建的漯河市节制闸工地受伤,又在2010年8月23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朱铁榜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称其当时所受伤害并不明显,答辩人一直承担着给其治疗的义务不是事实。2、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诉人没有权利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上诉人现在的伤情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已在赔偿协议中支付过上诉人后期治疗费用,这些费用应该是用于上诉人定期复查和治疗,但是答辩人并未看到上诉人后期复查和治疗的资料,说明其伤情已痊愈。且上诉人一直从事体力劳动,如果上诉人没有治愈,其不可能从事工地上繁重的体力劳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魏金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诊某等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6日,ⅹⅹⅹ在朱铁榜所承包省水利一局的工地上致“左腕桡骨远端骨折”,受伤后由朱铁榜出资在漯河市X区骨科医院给予手法整复夹板外固定治疗。同年6月19日,通过X线复查拍片复查显示:骨折对位良好,此后院外膏药外敷治疗。同年6月29日,魏金国与朱铁榜双方就后续治疗费、误某达成赔偿协议,朱铁榜向魏金国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后,魏金国离开工地回家休息治疗,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同年10月,魏金国到“南水工地“工程的工地上班,并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2010年5月10日、7月20日魏金国又找到朱铁榜为其治疗,并于2010年9月ⅹⅹⅹ请求二被告就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x元提起诉讼,并于2010年12月15日各项损失变更为x元。据此,魏金国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关键是魏金国的诉请是否与法有据魏金国“左腕桡骨远端骨折”后,朱铁榜为其及时救治后,对受伤部位又进行了复查,在骨折对位良好的情况下,为魏金国支付治疗费和误某用让其回家休息,膏药外敷治疗。魏金国在没有复查伤情是否完全痊愈的情况下,却到“南水工地“工程的工地从事体力较重的工作。主观上放任了自身病情的扩大,2010年11月16日X光复查显示:左桡骨远端呈畸形改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签字X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一项。该鉴定虽然认定被鉴定人所患疾病与其所受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并没有分析说明魏金国回家休息治疗的效果及从事较重体力劳动给其骨折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所受外伤与其所被鉴定人所患疾病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也就是说在诸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某种后果将其损害后果的责任进行定量分配,从而明确其参与因果关系的程度大小。在鉴定部门没有作出补充说明、魏金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与休息和又从事体力劳动没有因果关系,且朱铁榜在诉前仍为其复查,不能足以说明该疾病已经治疗终结。再者,魏金国所诉请的河南省豫水一局,而工程的发包方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所诉主体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ⅹⅹ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魏金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魏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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