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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锐骏公司聘用程某为其单位的业务经理,约定月工资3000元。2007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锐骏公司未向程某支付工资。2009年,程某向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8日,漯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源劳裁[2009]X号裁决书,裁决锐骏公司支付程某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锐骏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0年6月1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三初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程某追索劳动报酬,申请金额为x元,已超过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仲裁委员会不应作出终局裁决,以此撤销了该裁决书。2010年7月16日,程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程某与锐骏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某主张其与锐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向法院提交的庭审笔录证实了锐骏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认可程某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任其公司业务经理,月收入约3000元。三封电子邮件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程某系锐骏公司员工,但能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锐骏公司否认与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六张工资表中未有程某领取工资的记录,但并不能以此就证明程某并非锐骏公司的员工,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观全案,程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锐骏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认定程某与锐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锐骏公司应当支付程某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6个月的工资,并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200元,被告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锐骏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1、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份笔录并不是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案件事实做出的陈述,构不成证据意义上的自认。这份笔录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经做出的陈述,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并且内容自相矛盾,与实际不符。2、电子邮件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电子邮件是单方证据,而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主张的曾经委托被上诉人办理公司有关事务吻合,不能说明双方就是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曾受上诉人委托协调公司税收等相关事务,但并非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2、被上诉人接受委托事务时,上诉人向其支付过费用,都是即时清结的,不存在拖欠工资或费用的说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结合本案,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庭审笔录”中,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另案诉讼中认可答辩人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任其公司业务经理,月收入3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即视为被答辩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被答辩人上诉称其对诉讼代理人的承认不知情,不能作为其不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况且,另案中二位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三封电子邮件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员工,但与上述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拒不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答辩人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锐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视听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朋友介绍帮忙处理相关事务,是帮工关系。程某质证后认为:对锐骏公司所证明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不认可。帮忙的劳动报酬是应该支付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锐骏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锐骏公司是否应向程某支付工资x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程某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任其公司业务经理,月收入约3000元的事实,有锐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锐骏公司诉程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明确陈述,有该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程某又认可该事实;并且程某在此期间,向锐骏公司就公司章程、公司简介、公司销售产品的介绍等内容三次发送了电子邮件,虽然不能说明是其公司的员工,但能印证程某为公司付出了劳动,劳务需要支付报酬;视听资料也印证了锐骏公司向程某追要借款的同时,程某也在向锐骏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据此,本院对锐骏公司与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锐骏公司应当支付程某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6个月的工资,并按照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锐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漯河锐骏工程某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陶京涛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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