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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某、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区X街。现住开源森林庄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鲁文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某。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冻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公某。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某)、原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开源开发公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开源物业公某、原审被告开源开发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开源物业公某负有对“盛世嘉园”北区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如果×××能够证明开源物业公某管理不善,其承担的只是管理不善的责任。而侵占×××空调位置的应是其同单元的其他业主,负有返还其空调位置义务应是侵占其空调位置的业主。鲁文峰应将侵占其空调位置的业主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法院向鲁文峰的委托代理人释明后,其坚持不愿意追加。由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参加,会使原告的权利无法从根本上得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满足。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停电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鲁文峰的起诉。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开源公某“盛世嘉园”北区第X号楼三单元三层西户的住房,在安装空调时发现位置被二楼和四楼占用,无法安装。开源物业公某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外墙面的使用权归卖方”的规定得来。因此每户业主在安装空调时都必须得到物业管理人员的允许和指点位置,安上的空调才合理合法。由于物业管理人员意见不一致,乱指挥安空调才形成现在的局面,其责任完全应由开源物业公某承担。综上,请求:由开源物业公某负责,把属于上诉人的住房空调位置还给上诉人,上诉费由开源物业公某负担。

被上诉人开源物业公某二审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开源开发公某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诉称的侵占其空调位置的是其同单元的其他业主,负有返还其空调位置义务的应是侵占其空调位置的业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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