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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宝玉、李某英、郭梦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21时26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纬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违十路中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大孩发生碰撞,造成郭大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经查,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1时26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淇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纬十路中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郭大孩发生碰撞,造成郭大孩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淇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某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2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郭宝玉、李某英、郭梦雨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1年7月21日21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农用四轮运输车去淇县庙口拉料,沿纬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王某村北边时,从路边花池里出来一个人,我来不及刹车,车头偏右部撞上了那个人。我当时没下车,透过车窗看了看,由于车灯不亮了,我什么也没看清楚,心里很害怕,就开车跑了。

2、证人赵某X证言:2011年7月22日凌晨我在砖厂干完活回家后,听我妻子刘玉新说我弟弟赵某某开车出事了,我就到他家问到底出了什么事。赵某某躺在床上唉声叹气,表情像傻子一样,怎么问他也不说话,我就先回家了。早上,我又去他家问他出了什么事,他说开车去庙口走到纬十路时与一个“东西”相撞了,车的大灯被碰坏不亮了,前保险杠也坏了。他也说不清具体撞到什么了。

3、证人李某X证言:2011年7月21日21时25分许,我在鸡棚上往泵罐里加药,听见纬十路传来紧急刹车声,紧接着“砰”的一声响,我看到一辆小型农用货车开到隔离带的边上,没有停就又往西驶去。我还以为是两辆车在路上蹭着了,就没多注意。

4、证人孙某证言:2011年7月21日晚上,赵某某从庙口拉完料回家后,我看他不高兴好像有什么事,问他也不说话。第二天,我看见我们家车牌号为豫x的农用车前脸坏了,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不知道被什么撞了一下,下午淇县交警队的民警到我家后,我才知道出事了。

5、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6、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于2011年7月22日扣押车牌号为豫x的低速自卸货车一辆。

7、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驾驶人信息结果单:证明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8、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7月21日21时26分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淇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纬十路中段时,与行人郭大孩发生碰撞,造成郭大孩当场死亡,赵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车逃逸。依照法律规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大孩不承担事故责任。

9、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淇)公(法)鉴(尸)字〔2011〕X号鉴定文书:郭大孩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10、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报告:2011年7月21日21时30分许,我队值班民警接110指令:淇县X路中段一货车撞一行人,货车司机肇事后逃逸。接警后,我队民警遂赶到案发现场,该男子已经死亡。通过摸排调查,于2011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发现淇县X村赵某某家中豫x农用四轮车有重大嫌疑,将赵某某及家中豫x农用四轮车带回、扣押,经讯问,赵某某如实交待了其在2011年7月21日21时30分左右驾驶豫x农用四轮车在淇县X路的肇事过程。

11、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宝玉、李某英、郭孟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万元,原告人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2、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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