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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一案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赵志方,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志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清早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家中与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引发纠纷,李某用脚朝高某的肚上跺了几脚后逃离家中。后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高某的医疗费已经赔偿过了;其引起打架的原因与高某的生活作风问题有关系,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误工费941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76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2020元、交通费283.5元、复印费200元、照相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高某于2007年11月18日开始同居,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生有一女李某。201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李某与高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将高某从床上拽到地上,掐住高某的脖子,后用脚朝高某的腹部跺了几脚后逃离家中。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肝破裂、肝区结肠浆膜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经本院委托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左肝外叶破裂进行左肝外叶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共遭受经济损失x.29元,其中鉴定费2050元;误工费181.56元;护理费680.85元;交通费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李某支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11月份,我与高某结婚,因高某年龄小,未领结婚证,婚后生有一女李某3岁。2011年3月30日早上7点左右,我起来想和高某做那个,高某不同意,我就起床喝了点白酒,然后到俺家的超市呆了一会儿回家。到家后看见高某没有起床就急了,我就骑到高某身上用嘴咬她背部,用手掐着她的脖子,她也挣扎着,我拽着她的头发把她从床上拽到地上,双手掐着她的脖子掐了一会儿,就起来照她肚子上跺了几脚,我跺过几脚后看见高某不动了,我当时打过后害怕就跑了,后来听说高某住院了,伤的不轻。2011年5月26日晚上我步行回到家,第二天清早6点我准备外出时,在淇县X镇107国道被抓获。

2、被害人高某陈述:我和李某于2007年11月18日在村里办了喜事,没有领结婚证。2011年3月30日早上7点多,我没有起床,李某跟我要钱,我说:“只有二十元”。李某说:“我去超市拿吧”。李某从超市回来后,我正要起床,李某骑到我身上用嘴咬我的背部,后把我从床上拽到地上,用脚踢我胸部和腹部,踢了多少下我也记不清了,他还拽着我的头发将我的头照地板上猛碰,我就昏迷了。后来我住院了,住院费用是李某的父母出的,医院给我检查后才知道被李某打的肝破裂。

3、证人李某X证言:2011年3月30日上午,李某和高某在家中打架,我到李某家看见高某在床上躺着,李某的母亲在旁边坐着,听高某说被李某打了,我说不管怎么样,先去医院看看,后来我就走了。

4、证人李某X证言:2011年3月30日上午8点多,我在淇县进货,我妻子打电话说小飞和玲玲两口打架来,我就赶到李某家,看见儿媳高某在卧室的床上躺着,高某说李某打她了,肚子疼。我当时没有想到那么严重,就让玲玲吃了些止痛药。吃过饭后,玲玲还说痛,我就赶紧把她送到了医院急诊检查,结果是内出血,然后就做了手术,结果是肝破裂。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李某然证明内容一致。

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肝破裂、肝区结肠膜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李某于2011年5月27日被抓获。

8、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40元;(2)鉴定费票据1580元;(3)交通费283.5元;(4)复印费200元;(5)照相费30元;(6)住院病历:高某于2011年3月30日至4月11日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7)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高某左肝外叶破裂进行左肝外叶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合理部分为准;伤后早期半个月可考虑陪护3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营养天数以60天为宜。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致高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某辩解引起打架的原因与高某的生活作风问题有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由于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高某遭受经济损失,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某要求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不当,应以标准计算。高某要求李某赔偿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李某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乙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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