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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私藏枪支弹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08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区南侧的瑶池天阙大殿,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1120元。

2、200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区南侧的瑶池天阙大殿内王某乙老祖殿,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200余元。

3、2010年夏天,被告人冯某某分两次趁夜间窜至淇县X区南侧的瑶池天阙大殿的王某乙老祖殿,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分别盗窃现金100多元、30多元。

4、2010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云梦山云峰寺大佛殿内,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1320元。

5、201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云梦山财神殿内,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1205元。

6、201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云梦山财神殿时来运转处,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400余元。

7、2011年农历3月4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云梦山财神殿,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1070元。

8、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和某丙家偷了菜籽油两壶,水某、冲击钻各一个,三芯五成新的电缆70多米,销赃后得款390元。

9、2009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镇和某丁平家盗窃铁犁、铁耙各一个,销赃后得款120元。

10、2009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王某乙良家中,盗窃拖拉机配重一块,碎铁数十斤,铁砧一个,销赃后得款50元。

11、2009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王某戊的老房子里,盗窃60多斤铁,销赃后得款65元。

12、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东头王某己家中,盗窃75斤废铁,销赃后得款65元。

1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董某的老房子里,盗窃两项电机一个,后卖于他人。

二、私藏枪支弹药罪

2002年被告人冯某某从他人手中获得制式子弹26发,私藏于淇县X村自己家中至2011年3月8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私藏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3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区南侧的瑶池天阙大殿,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1120元。

2、200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区南侧的瑶池天阙大殿内王某乙老祖殿,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200元。

3、2010年夏天,被告人冯某某两次趁夜间窜至淇县X区南侧的瑶池天阙大殿内王某乙老祖殿,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130元。

4、2010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云梦山云峰寺大佛殿内,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1320元。

5、201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云梦山财神殿内,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1205元。

6、2010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云梦山财神殿时来运转处,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400元。

7、2011年农历3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云梦山财神殿、王某乙老祖殿,用小钢丝钩将殿内的钱箱撬开,盗窃现金1100元。

8、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和某丙家偷了菜籽油两壶,水某、冲击钻各一个,三芯五成新的电缆70多米,销赃后得款390元。

9、2009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镇和某丁平家盗窃铁犁、铁耙各一个,销赃后得款120元。

10、2009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王某乙良家中,盗窃拖拉机配重一块,碎铁数十斤,铁砧一个,销赃后得款50元。

11、2009年春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王某戊的老房子里,盗窃60多斤铁,销赃后得款65元。

12、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东头王某己家中,盗窃75斤废铁,销赃后得款67元。

1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冯某某窜至淇县X村董某的老房子里,盗窃两相电机一个,后卖于他人。

以上盗窃数额共计6167元。

二、私藏枪支弹药罪

2002年被告人冯某某从他人手中获得子弹26发,私藏于淇县X村自己家中至2011年3月8日。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子弹26发分别为加拿大冲锋枪枪弹、比利时机枪枪弹、国产步枪枪弹。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我准备了一身迷彩服、一根30公分长的钢筋棍、二把螺丝刀、一把手钳、一把双口扳手、一根细钢丝等工具,于2011年3月3日晚12时30分,到淇县云梦山去偷钱。晚上到云梦山偷了两个大殿内钱箱的钱后,被人发现,我逃跑时被抓获。另外,我于2008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我在云梦山桃园景区瑶池天阙大殿内王某乙老祖殿、云梦山云峰寺大佛殿内、云梦山财神殿、云梦山财神殿时来运转处七次盗窃现金共计5475元;2009年春天至2009年秋天,我在淇县X村和某丙家盗窃两壶菜籽油、水某、冲击钻各一个,销赃得款390元;在和某丁家盗窃铁犁、铁耙各一个,销赃得款120元;在王某乙良家盗窃拖拉机配重一块、铁砧、碎铁,销赃得款50元;在王某戊家盗窃60多斤铁,销赃得款65元;在董某家盗窃一台两相电机,后卖于他人;在王某乙村王某己家盗窃废铁75斤,销赃得款67元,计692元。

2、证人曹某证言:我于2007年承包淇县X区。从2008年三、四月份至2010年九、十月份我承包的桃园景区瑶池天阙大殿内王某乙老祖殿、云梦山云峰寺大佛殿内、云梦山财神殿、云梦山财神殿时来运转处现金被盗。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在淇县云梦山财神殿盗窃时被抓获及云梦山其它大殿内现金被盗。

4、证人赵某、赵某、王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曹某胜、李某证言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5、被害人和某丙、和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董某陈述:陈述内容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6、证人冯某X证言:证明王某乙良家被盗物品情况,与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董某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相互印证。

8、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被告人冯某某作案工具及在云梦山盗窃的赃款予以扣押,并将赃款发还被害人。

9、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辨认被盗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1年我从本村冯某海那儿要了26发子弹,2002年我从本村冯某林的儿子那儿要了10发短子弹,藏于家中。

2、证人冯某林陈述:其证明家中没有存放过子弹之类的物品。

3、淇县公安局提取证明附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冯某某家中提取子弹26发。

4、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冯某某家中扣押子弹26发。

5、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在冯某某家中扣押子弹26发枪弹分别为加拿大冲锋枪枪弹、比利时机枪枪弹、国产步枪枪弹。

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2011年3月4日北阳派出所接110指令,淇县云梦山管理人员抓住一名在财神大殿盗窃的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冯某某主动供述了先后8次到云梦山风景区盗窃的事实。2011年3月5日冯某某被刑事拘留,冯某某又供述了在庙口镇X村盗窃的事实。2011年3月8日在其家中发现冯某某私藏子弹26发。经鉴定,26发子弹为制式弹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冯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制式子弹,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冯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丁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丁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冯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冯某某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某丁强

审判员王某乙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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