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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浚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4日4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860M处,与卫心和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卫心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王某乙驾车逃逸。经查,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号前四后八红色自卸货车到淇县铁西拉石料,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860M处,与卫心和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卫心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王某乙驾车逃逸。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1年7月14日3时许,我开车和丁某广从浚县到淇县铁西拉石料,行驶至107国道淇县思德桥北边时,听到“嘭”的一声,我也没有在意,就开车走了。

2、证人关某证言:2011年7月14日4时50分许,我从家出来往西走,快到107国道时,听到“嘭”的一声,我赶紧往跟前跑,我看见一辆红色前四后八轮货车往北走了,一个老头倒在公路东边,三轮车都碾碎了。我就打110报了警。

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4日4时许,王某乙开车从浚县到淇县铁西拉石料。

4、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6、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

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人力三轮车一辆;豫x号货车;王某乙驾驶证;豫x号货车行驶证。

8、淇县公安局车辆痕迹鉴定附照片:证明现场提取车辆碎片及脱落物系所扣押大货车上脱落。

9、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卫心和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10、淇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卫心和有两个儿子卫习胜、卫习明。

11、委托书:被害人卫某之子卫习胜、卫习明委托王某乙亮作为处理事故的全权代理人。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

1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7月15日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

14、被告人王某乙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乙清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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