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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才吉管理区、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海南省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1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下称扶轮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龙园别墅F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海南省澄迈县X镇才吉管理区(下称才吉管理区)。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才吉管理区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才吉管理区主任。

被告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老城镇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老城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莫世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下称澄迈环资局)。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X镇澄迈县政府联审中心大楼二楼(原县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局干部。

原告扶轮公司因与被告才吉管理区、老城镇政府、澄迈环资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才吉管理区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老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世雄、被告澄迈环资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扶轮公司诉称,1991年2月20日,原告为计划在澄迈县兴建"盈滨扶轮度假村"项目,与被告澄迈环资局、才吉管理区共同签订了《征(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才吉管理区位于盈滨半岛沙滩地段上的1000亩土地。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拆迁房屋等设施补偿等费用共计720万元,其中:青苗补助费以每亩1200元计算共120万元,其他附着物补偿,主要是2000个坟墓的拆迁,每个以3000元计算共6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老城镇政府要求原告直接向其支付征地补偿补助费,由其统一协调,负责分配给才吉管理区X村的农民。因原告不熟悉被征地单位的农民,不易分配好征地补偿补助费,且才吉管理区X镇政府下属的分支管理机构,便同意老城镇政府的要求,自92年6月至9月,原告分五次向老城镇政府电汇450万元。原告于92年11月3日取得海南省旅游局《关于同意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经营旅游项目的批复》,于11月12日取得海南省计划厅《关于盈滨扶轮度假村项目的批复》,于12月5日取得澄迈县建设委员会《关于"盈滨扶轮度假村"选址的批复》,但海南省建设厅于93年8月13日出具了《对扶轮度假村及简易旅游码头选址的意见》,认定澄迈环资局出让给原告的土地占用了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中东水港口发展建设用地。为此,澄迈环资局要求原告改在老城镇拔南管理区(下称拔南管理区)另外征用土地,原告已付的土地补偿补助费可充抵征用拔南管理区应付的土地补偿补助费,但老城镇政府已将原告的450万元挪用,至今既未充抵拔南管理区的征地补偿补助费,也未退回原告。另外,原告在老城镇征用土地的《征(拨)土地协议书》,仅明确补偿费的标准,尚未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我方不能要求退还已付的征地补偿金,在93年省建设厅不同意征用才吉管理区的土地后,我方才知征地协议无法履行,后省建设厅和澄迈县政府同意在老城镇政府下属的拔南管理区征地,我方一直在与国土部门和老城镇政府协商用450万元充抵征地补偿金问题,直至98年元月知道已无法得到满足后,我方于99年元月19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澄迈县人民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而拖延该案的审理,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去人去函均未能解决,无奈撤诉再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与澄迈环资局、才吉管理区的《征(拨)土地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老城镇政府收取的征地补偿补助费450万元应予退回并赔偿利息损失,依法请求:一、解除原告与澄迈环资局、才吉管理区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二、判令老城镇政府立即归还原告所付的征地补偿补助费人民币450万元以及赔偿其占用原告该款自其收到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至2003年2月28日利息损失(略)元);三、由被告才吉管理区、老城镇政府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合同签订及无效(不能履行)证据:1、原告与澄迈环资局、才吉管理区于91年2月20日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2、海南省建设厅于93年8月13日作出的《对扶轮度假村及简易旅游码头选址的意见》;3、澄迈县人民政府于94年3月1日澄府(1994)X号《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扶轮简易旅游码头及扶轮度假村建设用地的请示》;4、澄迈县人民政府于94年5月13日《关于同意预征400亩土地安排给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兴建扶轮度假村及简易旅游码头的批复》;5、澄迈县土地管理局于94年9月14日给原告的《通知书》。(二)证明老城镇政府收取和使用征地补偿款,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和收取使用征地补偿款不是蔡兴泽或轻工公司行为的证据:6、老城镇政府在老城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略)号账户预留的《印鉴卡》;7、老城镇政府(略)号账户《科目明细表》;8、原告汇给老城镇政府450万元款项的《电汇凭证》;9、老城镇政府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0、(略)账户款项收入银行凭证;11、(略)账户款项支出银行凭证;12、老城镇政府原会计李某祥关于出具该款收据的证言;13、海南省旅游局于92年11月3日作出《关于同意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经营旅游项目的批复》;14、澄迈县建设委员会澄建字(1992)X号《关于"盈滨扶轮度假村"选址的批复》;15、同证据1;16、同证据2;17、同证据3;18、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全部案卷材料。(三)证明原告要求老城镇政府退款(含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19、同证据1;20、同证据2;21、同证据3;22、同证据4;23、同证据5;24、98年元月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5、99年元月19日澄迈县人民法院(1999)澄告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6、2003年2月27日澄迈县人民法院(1999)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才吉管理区辩称,我区没有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只知道海南轻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二部(下称轻工公司)向我区征地,该公司向我区支付了90万元征地定金后,再也没有联系过。我区不知道为什么会在原告的《征(拨)土地协议书》盖章,记得当时轻工公司要我区在《征(拨)土地协议书》上盖章时,该协议书上没有其他单位盖章。因此,我区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本案与我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区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老城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与澄迈环资局、才吉管理区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原总经理朱某己认为原告从未与才吉管理区签订过征地协议,才吉管理区的原任干部冯某某、王某戊证实,才吉管理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征地协议,只与轻工公司经理周某签订过征地协议,无论才吉管理区与原告还是与轻工公司签订征地协议均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与有关因征地合同纠纷的事项毫无关系;二、原告请求我方返还450万元及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从未要求原告直接向我方支付征地补偿补助费并负责分配给被征地的农民。理由:1、我方原镇长曾某某、原副镇长吴某某、王某庚、原人大主任马某某等人对我方与原告是否发生过本案所涉的经济往来毫不知情;2、原告的原总经理朱某己认为其从来没有与我方打过交道,而是与原镇委书记蔡兴泽个人打交道,镇委书记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我方,其行为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原告仅仅是相信蔡兴泽提供的账户是我方的而已,故原告在没有经过我方原镇长曾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出于盲目和自信,将款汇入蔡兴泽个人指定的账户,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根本不存在原告先后五次向我方电汇征地补偿补助费450万元的事实。理由:1、曾某某、原出纳王某妹、会计李某辛等人证实原告的450万元从未进入我方的账户;2、从我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老城营业所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略))于92年6月至12月的对账单上没有原告的汇款记载;3、原告的450万元汇入的账户,是蔡兴泽利用职务之便,盗用我方的公章,擅自在老城信用社开设的"澄迈县X镇政府开发办公室"账户。我方的主要领导人和财会人员对蔡兴泽开设该账户一无所知,而且我方从未成立过"澄迈县X镇政府开发办公室"。蔡兴泽假借我方名义,以虚假机构开立银行账户,并将该账户交由周某控制和管理,其目的是想把他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到我方。蔡兴泽与周某之间这种恶意串通行为,直接损害到我方的利益,其与原告发生的是无效民事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对我方没有任何约束力。第三,根本不存在我方将原告已付的征地补偿补助费挪用的事实。蔡兴泽私下开设账户,该账户由轻工公司的经理周某控制和管理,而周某将450万元中的(略)元作为庆辉有限公司的工程支出、100万元作为预付土地款付给老城镇X村、付给才吉管理区X万元、库存现金(略)元、余款60多万元。原告指责我方挪用其款纯属捏造事实。原告原总经理朱某己证实:原告与轻工公司合伙征地,由周某负责具体征地工作,其款进入老城镇政府开发办的账后,由周某自由支配,对资金使用情况从不过问,在原告征不到才吉管理区的土地,而征到拔南管理区的后,原告拨给拔南管理区的土地款包括原告拨给老城镇政府开发办的款项,故朱某己认为没有必要叫我方将土地款返回。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如果原告的450万元是我方收取的,而原告早在1994年已明知已不可能征用才吉管理区的土地,在1998年澄迈环资局给原告出具了拔南管理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就应当向我方主张返还,原告却直至2002年才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因此,原告只与老城镇原书记蔡兴泽个人发生民事行为,原告的450万元汇入的是蔡兴泽个人以我方名义擅自开设的账户,而不是我方的基本存款账户,另外,关于蔡兴泽涉嫌合同诈骗案,澄迈县公安局于1999年5月26日已立案侦查,可见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共澄迈县X组织部澄组干字[1990]X号蔡兴泽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证明蔡兴泽在案发期间任老城镇党委书记而非镇长,无权代表我方对外进行任何民事活动;2、中共澄迈县X组织部《关于老城乡(镇)人大常务主席、政府正副乡镇长候选人的通知》和老城镇第九届人大1990年5月17日的选举记录,证明曾某某是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政府对外的民事活动必须经过其授权;3、[1999]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澄迈县人民法院曾某主要关系人蔡兴泽涉嫌合同诈骗罪而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纯属蔡兴泽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我方的单位行为;4、澄迈县公安局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的内容与证据3同;5、我方的有关领导干部曾某某(镇长)、马某某(人大常务主席)、王某庚(副镇长)、吴某某(副镇长)、郑某某(办公室主任)、李某辛(会计)等人均证明,我方从未设立过"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开发办公室",我方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我方没有代理原告将征地补偿补助费450万元分配给才吉管理区X村,原告的450万元没有汇入我方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6、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其户名是镇府开发办,账号是(略),预留公章是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预留印鉴是蔡兴泽,证明蔡兴泽非法开立银行账户,开户名称与预留公章不相符,且所预留印鉴不是法定代表人曾某节的印鉴。7、(略)账户自92年7月4日至12月9日的信用社(存款)科目明细账,证明原告的450万元汇入了蔡兴泽非法设立的"镇府开发办"账户,而非我方基本存款账户,故我方从未收到原告征地补偿补助费450万元。8、(略)账户自92年6月1日至12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我方的基本存款账户没有收到原告汇入的450万元。9、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反贪移诉(1999)X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内容关于才吉管理区原法定代表人冯某经涉嫌挪用公款案,说明92年6月7日,冯某经、陈某某等人代表才吉管理区与轻工公司在海口华都大厦签订了征用盈滨沙滩的协议书,8月22日,周某从"老城镇政府开发办"账户划了90万元到才吉管理区作为购地定金,为此证明"老城镇政府开发办"账户的款项由周某掌管支配,原告所称由我方统一协调及负责分配的说法根本不成立。10、犯罪嫌疑人冯某经在澄迈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证明"老城镇政府开发办"账户由周某等人控制和支配,该账户不是我方设立的,而是蔡兴泽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背着我方私下设立的,本案与我方无关。11、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对冯某某、王某戊、周某、曾某某、袁某某、朱某己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老城镇政府没有成立"老城镇政府开发办",也没有以其名义设立银行账号,原告只与蔡兴泽个人打交道,与我方不存在任何关系。12、关于征用沙滩协议书,证明轻工公司与才吉管理区于92年6月7日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澄迈环资局辩称,原告没有将450万元征地补偿费支付给我方而是直接付给老城镇政府或某个人,与我方无关;原告没有在原先征用的土地上开发建设是其他客观原因造成,非我方的过错。协议书签订后是海南省建设厅不同意的,后原告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将盈滨半岛东侧的拔南管理区的土地给原告,该地早已办完所有的征地手续,原告已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20日,原告扶轮公司为计划在澄迈县兴建"盈滨扶轮度假村"项目,与被告澄迈环资局的前身澄迈县国土局、被告才吉管理区共同签订了《征(拨)土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征用才吉管理区位于盈滨半岛沙滩地段上的1000亩土地,用于建设别墅区X幢、渡假村、与别墅区、渡假村相配套的娱乐设施;2、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拆迁房屋等设施补偿等费用共计720万元,其中:青苗补助费以每亩1200元计算共120万元,其他附着物补偿,主要是2000个坟墓的拆迁,每个以3000元计算共600万元。原告从1992年7月6日至9月17日分五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老城营业所户名为"澄迈县X镇政府开发办公室"、账号为(略)-(略)中汇入征地款项共计450万元。原告拟征用才吉管理区土地的行为,于1992年11月3日取得海南省旅游局《关于同意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经营旅游项目的批复》,于11月12日取得海南省计划厅《关于盈滨扶轮度假村项目的批复》,于12月5日取得澄迈县建设委员会《关于"盈滨扶轮度假村"选址的批复》,但海南省建设厅于1993年8月13日出具了《对扶轮度假村及简易旅游码头选址的意见》,认为澄迈环资局出让给原告的土地占用了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中东水港口发展建设用地,鉴于该项目已获省计划厅立项,省交通厅也原则同意修建简易码头,建议根据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在保证不影响今后东水巷深水码头建设的前提下,有关简易码头的选址、规划、设计和修建等请省交通厅严格审查把关。与此相配套的扶轮度假村,可在港口发展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浅水沙滩部分安排度假村建设用地,同意省旅游局关于"兴建扶轮度假村必须符合盈滨旅游度假区的总体规划"的意见。1994年3月1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以澄府(1994)X号《关于扶轮简易旅游码头及扶轮度假村建设用地是请示》请示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另外批准用地。1994年5月23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以澄府函[1994]X号《关于同意预征400亩土地安排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兴建扶轮度假村及简易旅游码头的批复》,同意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在拔南管理区位于盈滨岛东侧"黑墓"一带沙荒地约400亩有偿出让给原告。1994年9月14日,澄迈环资局要求原告改在老城镇拔南管理区(下称拔南管理区)另外征用土地。该地原告现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自此,原告一直要求已付给老城镇政府的土地补偿补助费450万元用来充抵征用拔南管理区应付的土地补偿补助费,但老城镇政府已将原告的450万元挪用,至今既未充抵拔南管理区的征地补偿补助费,也未退回原告。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老城信用社户名为"澄迈县X镇政府开发办公室"、账号为(略)-(略)于1992年7月4日设立,在其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上有老城镇政府的公章和原老城镇党委书记蔡兴泽的印章。原告向(略)账户汇入征地款的具体情况:1992年7月2日电汇200万元、8月25日电汇150万元、9月4日电汇50万元、9月12日电汇50万元。老城镇政府在1992年7月6日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写明:"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转来征用老城镇盈滨岛壹仟亩土地定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在1992年8月2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写明:"收到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汇盈滨沙滩(才吉管区)征地款壹佰伍拾万元正"。这两张单据上均有老城镇政府的公章和蔡兴泽的印章。(略)账户在1992年7月4日至9月的存款凭条和转账收入传票上的具体情况:1992年7月4日存款10元、7月4日原告以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转入100万元、7月6日原告以特种转账收入传票汇入100万元、7月25日华金公司转收土地款5万元、8月7日澄迈县工程管理处汇入转收抗旱款2000元、8月27日原告以特种转账收入传票汇入150万元、9月3日存款30万元、9月8日原告以信用合作社转账收入传票转收购地款50万元、9月17日原告以特种转账收入传票汇入50万元。(略)账户从1992年7月7日至12月9日的单位支款凭条上的具体情况:该账户的款项用途一栏注明"用于购买东西、购材料、赞助费、征地款及费用、包车费、购桌椅、测地工费及其他"等,这些凭条上均有老城镇政府的公章和蔡兴泽的印章。在信用社的(存款)科目明细账表明从1994年(略)账号设立至1992年12月9日,(略)账户中款项的存入与支取与前述1992年7月4日至9月的存款凭条和转账收入传票、1992年7月7日至12月9日单位支款凭条上的具体情况一致,至1992年12月9日,该(略)账号已结清户。

再查明,1999年元月19日,原告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老城镇政府返还450万元,澄迈县人民法院以(1999)澄民初字第X号案进行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蔡兴泽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中止该案的审理,移送澄迈县公安局立案侦察。澄迈县公安局于1999年5月26日以蔡兴泽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了立案,至今尚未侦结。2002年12月16日本院要求澄迈县人民法院恢复该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澄迈县人民法院与2003年2月恢复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立案。200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后,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到澄迈县公安局了解蔡兴泽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察进展情况,澄迈县公安局认为蔡兴泽潜逃,长期追捕未果,向本院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3-26和被告老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4、6-X号证实及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开庭笔录、澄迈县公安局的函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要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老城镇政府的证据虽然证明了蔡兴泽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老城镇政府在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老城信用社设立的(略)账户是虚假的,老城镇政府收到原告的450万元是事实;老城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正好说明原告支付的款项是付给了蔡兴泽个人,而不是老城镇政府,老城镇政府没有设立"澄迈县X镇政府开发办公室";被告澄迈环资局和被告才吉管理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澄迈环资局、才吉管理区于1992年2月20日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未明确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和土地使用条件,只确定了征地的标准,表明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同意出让土地给原告,故它不是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而是一份征地补偿协议。现因政府有关部门不同意原告征用才吉管理区的1000亩土地,而原告已经澄迈县有关部门批准已实际取得拔南管理区的400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扶轮度假村及简易旅游码头"项目建设,故该《征(拨)土地协议书》已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澄迈环资局和才吉管理区均当庭表示愿意解除该协议,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有理,应予支持。在《征(拨)土地协议书》解除后,老城镇政府应当退回450万元,老城镇政府认为450万元不是政府收取并使用,而是蔡兴泽个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用政府公章,擅自在老城信用社开设虚假的机构"澄迈县X镇政府开发办公室"账户,并将该账户交由周某控制和管理,要求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不成立,理由:依据《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1992年间,故对于有些单位授权本单位的业务人员或者委托外单位的人员签订合同,但合同签订人未持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1项的规定来确认,即"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蔡兴泽是老城镇党委书记,是老城镇的党政一把手,参与党委和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工作,在当时海南房地产开发管理比较混乱的情况下,蔡兴泽代表老城镇政府参与了老城镇部分土地的征用与出让、转让等民事活动,可以从以下的事实加以证明:首先,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老城信用社户名为"澄迈县X镇政府开发办公室"、账号为(略)-(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印鉴卡上有老城镇政府的公章和蔡兴泽的印章。其次,原告从1992年7月2日至9月12日向(略)账户汇入征地款共计450万元。老城镇政府在1992年7月6日和8月2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均写明给收到原告征用才吉管理区征地款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这两张单据上均有老城镇政府的公章和蔡兴泽的印章。第三,(略)账户在1992年7月4日至9月的存款凭条和转账收入传票上表明除了原告转入的450万元外,7月25日华金公司转收土地款5万元、8月7日澄迈县工程管理处汇入转收抗旱款2000元、9月3日自存30万元。第四,从1992年7月7日至12月9日的单位支款凭条上的款项用途一栏注明:(略)账户上的款项"用于购买东西、购材料、赞助费、征地款及费用、包车费、购桌椅、测地工费及其他"等,这些凭条上均有老城镇政府的公章和蔡兴泽的印章。因而,虽然老城镇政府不承认设立了"澄迈县X镇政府开发办公室"这个机构,但所有证据均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老城信用社户名为"澄迈县X镇政府开发办公室"、账号为(略)-(略)的银行账户是老城镇政府设立的,老城镇政府对原告汇入的征地补偿补助费450万元收取并进行了使用,蔡兴泽虽然不是老城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但蔡兴泽代表老城镇政府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有老城镇政府盖章确认,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老城镇政府承担。老城镇政府提供了其当时领导干部曾某某、马某某、王某庚、吴某某、郑某某、李某辛等人的证言,即证据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55条和第65条第5款之规定,这些人与老城镇政府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某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不能采信。老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明老城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不某蔡兴泽,证据3-4只能证明蔡兴泽涉嫌刑事犯罪,但均不能证明政府未收到款;证据6-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一致;证据9-11,这些证人证某只能说明当时才吉管理区的法定代表人冯某经挪用管理区公款的犯罪事实,无法证明老城镇政府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故老城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效力上比原告提供的证据要弱的多,其无法否定政府公章的真实性。故老城镇政府应当向原告返还450万元。由于本案是因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不同意原征用地致使《征(拨)土地协议书》不能履行而解除,所以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6条、第43条规定,老城镇政府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征地补偿补助费450万元,没有将该款转付给被征地的农民而将该款挪作他用,老城镇政府应当将45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占用原告45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原告应将款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农民,却将款打入老城镇政府的账户,致使款项被挪用,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在老城镇政府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支付。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蔡兴泽经济犯罪及应否中止本案的审理问题:澄迈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对蔡兴泽进行立案侦察,现其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的理由不成立,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3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与老城镇政府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蔡兴泽涉嫌经济犯罪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蔡兴泽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或前提,故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2、既使老城镇政府认为是蔡兴泽个人擅自使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单位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的第2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第5条第2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老城镇政府的公章管理情况并不了解,在双方发生付款行为的过程中,原告始终相信其款项是由老城镇政府收取的,如果蔡兴泽有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并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的行为,老城镇政府有明显的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老城镇政府对蔡兴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应当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补助费4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另外,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原告的《征(拨)土地协议书》,仅明确补偿费的标准,尚未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在1993年省建设厅不同意征用才吉管理区的土地后,省建设厅和澄迈县政府同意原告在老城镇政府下属的拔南管理区征地,原告一直在与国土部门和老城镇政府协商用450万元充抵征地补偿金问题,因老城镇政府认为是蔡兴泽收款而非政府收款一直不同意返还款项,原告在1998年1月知道已无法得到返还后,于99年1月19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澄迈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本案涉及蔡兴泽个人犯罪而将案件移送澄迈县公安局立案侦察并中止本案的审理,2002年12月16日本院要求澄迈法院恢复该案民事部分的审理,澄迈法院于2003年2月恢复审理后,原告认为其主张返还450万元本金和利息约410万元已不属于澄迈法院的管辖范围而申请撤诉后向本院起诉,原告的前述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于2003年2月25日立案,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6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65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与被告海南省澄迈县X镇才吉管理区、被告海南省澄迈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1992年2月20日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

二、被告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海南扶轮实业贸易公司的征地补偿补助费人民币450万元并赔偿其占用原告该款自1992年9月1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5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海南省澄迈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敏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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