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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河原告左某甲,女,17岁。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43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乙,男,43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甲诉被告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董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离婚后,并未对原告进行抚养,原告一直跟随母亲共同生活,董某某一人承担了全部抚养义务,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对原告的生活基本是不管不问。现原告母亲身患疾病,生活负担沉重,无力负担原告的生活、教某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某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因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归被告抚养,故在原告抚养权未依法变更前起诉左某乙,属于程序不合法,应予驳回起诉。2、原告在变更抚养权后可要求支付今后的抚养费,而要求一次性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3、原告诉称被告离异后未对其尽抚养义务不属实,至今原告仍住在被告的房子里。4、被告虽收入微薄,也愿在原告变更抚养权后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的生活学习应量力而行。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4年11月8日离婚,该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抚养义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父母离婚至今均为未成年人,需要父母抚养。3、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病支付医疗费524元。4、与教某相关的费用单据十八张,证明原告支付与教某相关的费用共计x元。5、教某获奖证书三份,证明原告接受教某所取得的成绩。6、原告母亲的出院证,证明原告母亲因患病,现无力单独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某费等费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对原告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除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外,还证明原告的监护权与抚养权均为被告,因此,原告以母亲为法定代理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抚养费应以每月200元为标准,黄某路的房子应为被告所有。证据3没有医疗单佐证,不知原告所得的是什么病。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的2000元的成人教某学杂费不属于未成年所受教某范畴。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6没有诊疗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无抚养能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监护人为被告,抚养权未变更,原告起诉被告程序不合法。3、被告户口本三页。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原告在黄某路被告房屋居住的照片。6、董某某的答辩状。7、被告承诺书及收条各一份。8、金水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口头裁定笔录及被告起诉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始终居住于被告的房子,且本次起诉完全是原告母亲董某某在被告起诉其腾房案后拿孩子做文章而提起本案诉讼。9、被告单位工资证明一份。10、被告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临时工,月工资收入仅1000元左某,且妻子无收入,负担较重,经济拮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权,与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无关,故被告不是唯一的监护人;离婚协议虽约定原告的抚养权,但被告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协议书中约定的黄某路房产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欠董某某母亲的债务,房子以租赁的方式折抵了债务,故原告在该房子内居住,不是被告无偿提供给原告居住的,是原告母亲提供的。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是为其女儿无偿提供的住房,正是担心被告不让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才让被告出具的该承诺。证据9只能证明被告的部分收入,不能证明是其全部收入,且无工资单佐证。证据10结婚证不能证明被告再婚的妻子无收入,只能证明被告刚结婚的事实,被告有能力结婚却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8日,被告左某乙与原告左某甲的母亲董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左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到孩子18周岁止;欠女方父母债务6万元,女方负责偿还3万元,男方自愿将其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租给女方使用五年,以顶替3万元债务,女方应在离婚满五年后将房屋还给男方;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郑州市X路省人民医院北家属院X号楼X层西B住房产权归女方所有。

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左某甲一直随母亲董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董某某一人承担了原告的生活费、教某费、医疗费。被告月工资为116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与王某某登记结婚。

另查明:原告母亲董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6日,因患糖尿病、高血脂症及脂肪肝,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立案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母亲董某某虽然已与被告左某乙离婚,但二人仍然是原告左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二人在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但不能否认董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身份,且被告在离婚后并未实际抚养原告,董某某从2004年11月8日离婚至今独自一人承担了原告的生活费、教某费、医疗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在与母亲董某某共同生活时,因看病支付的医药费及必要的教某费应由董某某与被告左某乙共同承担。董某某在没有和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让原告学习钢琴并参加比赛,后又到郑州市艺术学校上学,由此产生的费用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只能由其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和生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从2004年11月9日至2010年2月5日立案之日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某甲没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扶老爱幼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应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原告母亲在离婚后,倾其所有,在身患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一如既往地全力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某费,其中原告钢琴教某方面的支出共计x余元,让孩子充分享受到了母爱的温暖,并保证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和受到良好的教某,其行为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赞扬。被告在离婚后的五年多时间里,未实际抚养孩子,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应认识到自己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尽管如此,孩子仍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说明孩子希望同被告生活在一起,渴望得到父爱。庭审中,被告表示愿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支付抚养费,被告在归其所有的房屋内给孩子留有住房一间。现被告已再婚,被告应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为孩子成长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的环境,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抚养义务和责任,使孩子愉快健康地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某甲抚养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李和礼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谷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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