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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伊士曼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伊士曼机器公司。

原告叶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伊士曼机器公司(简称伊士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醒洲、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伊士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然均含有英文“x”,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3类砂某、砂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伊士曼公司提交的中国缝制机械协会说明函虽然表明裁剪刀片及专用某带是裁布机的核心组件,可以将裁布机专用某带视为裁布机零件之一,但不应因此妨碍争议商标在普通砂某、砂某上的注册,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伊士曼公司主张其商号及引证商标已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其商标的行为,因其提供的多数证据产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不足以证明伊士曼公司商标在先使用某情况,故对伊士曼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叶某主张伊士曼公司提起争议申请超过法定时限应不予受理,但本案争议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后于2007年8月7日获准注册,伊士曼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提起争议申请,该申请尚在异议复审裁定生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故本案争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时限。伊士曼公司提交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叶某诉称:争议商标核准使用某砂某包括裁布机专用某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裁布机专用某带属于裁布机零件是错误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裁布机及其零件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不包括砂某。砂某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类,在功能、用某、原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裁布机及其零件不相同,两者不是类似商品。第x号裁定认定裁布机专用某带可视为裁布机零件之一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中关于裁布机专用某带视为裁布机零件之一的认定,修改为裁布机上使用某砂某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类,不能作为裁布机零件,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商品并不相同,同时维持第x号裁定主文部分。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伊士曼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略)“x”商标,由叶某以东阳市虎鹿东白强力沙带厂的名义于1997年12月29日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后于2007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某第3类的砂某、砂某、金刚砂、研磨剂、砂某、砂某、砂某、玻璃砂(研磨用)、研磨用某玉砂、白刚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伊士曼公司于1997年4月3日申请,获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3月9日,核定使用某第7类的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商品上。

2008年7月23日,伊士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x”作为伊士曼公司的商号和商标在中国以及世界范围内为公众所熟知,叶某理应知晓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在实际使用某使用某伊士曼公司产品极其近似的包装,叶某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恶意抢注伊士曼公司商标的行为,应撤销争议商标。同时伊士曼公司提交了公司简介等证据。2008年11月26日,叶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争议答辩书,并提交了证据。2009年1月8日,伊士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质证材料,并提交了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出具的《关于裁布机裁剪刀片及专用某带功能的说明》,称裁布机专用某带通过马达驱动对刀片刃口进行磨削维护,使裁剪刀片保持刃口精度,保证裁布机裁剪性能,是裁布机的核心组件,其品质直接决定裁布机性能的优劣。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中,叶某补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涂附磨具分会出具的《关于砂某及裁布机用某带功能的说明》,称裁布机砂某作为砂某的一种,其原料仍旧是砂某和胶水,功能同样是用某磨刀,并非机器核心部件,仅起到辅助作用;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在异议和异议复审期间的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砂某产品说明、裁布机及砂某实物照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叶某认可第x号裁定的结论,仅对其理由提出争议。

根据我国加入的《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规定:商品构成其他商品其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某其他用某。因此,《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谓的“零部件”是指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某其他用某的部件。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裁布机零部件是否包括裁布机用某带,应当视裁布机用某带在正常情况下是否能够用某其他用某而定。中国缝制机械协会出具的《关于裁布机裁剪刀片及专用某带功能的说明》并未涉及裁布机用某带能否用某其他用某,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该材料认定裁布机用某带属于裁布机零部件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指出。如果裁布机用某带仅能用某裁布机,不能用某其他用某,则其与普通砂某、砂某在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都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如果裁布机用某带不仅能用某裁布机,也能用某其他用某,则其不属于裁布机零部件之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砂某、砂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裁布机及其零部件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均有所不同,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无论裁布机用某带是否属于裁布机零部件,均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争议程序的目的在于确认争议商标能否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应当予以维持注册。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砂某是否包含裁布机用某带,实质上涉及商标专用某范围的大小,不属于商标争议程序以及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所审理的内容,叶某可另行通过其他程序例如民事诉讼程序确定争议商标专用某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叶某请求本院判令修改第x号裁定的理由,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伊士曼机器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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