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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张掖分行与赵某、某汽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张掖分行)。

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略)-9

住所:张掖市X区X街什字

委托代理人张世端,某股份有限公司甘州支行客户部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略),无业。

被告张掖市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4

住所:张掖市X区东关贸易市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销售贷管部部长。

原告某银行张掖分行与被告赵某、某汽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张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端、被告某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张掖分行诉称: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7日,同时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第二被告某汽贸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偿还部分贷款,下欠x.56元至今未还。现诉讼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x.56元,承担利某5728.88元(算至2011年2月28日),合计x.44元,并利某本清;要求被告赵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某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汽贸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属实,我公司为被告赵某提供保证担保也属实。但被告赵某为借款人,所购车辆为其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故应由被告赵某承担清偿责任,并应先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我公司可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汽贸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东风/华骏牌汽车一台,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07年12月17日,执行年利某为8.064%,还款方式采用等本递减还款法;被告赵某以其所购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4年12月1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某汽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下欠本金x.56元未付,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赵某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5000元,2010年年底付5000元;2010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赵某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赵某至今未付下欠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保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在履行期限期限届满后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为其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如被告赵某不履行债务,原告就物的担保可优先受偿。被告某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就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欠原告某银行张掖分行借款本金x.56,承担利某5728.88元(利某算至2011年2月28日),合计x.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并利某本清;如逾期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可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红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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