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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甲、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到定边县公安局自首后被取保候某。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某。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纪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7日,被告人纪某甲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纪某甲(已判刑)、曹某(已判刑)、田某(已判刑)、纪某乙(已判刑)、潘彦雄(批捕在逃)、候某改(情况不详,在逃)窜至长庆六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窃原油1.425吨,价值人民币5148元。

2、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纪某甲伙同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潘彦雄、白志龙(情况不详,在逃)窜至长庆六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窃原油1.2吨,价值人民币4312元。

3、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纪某甲伙同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潘彦雄、候某改窜至长庆六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窃原油1.13吨,价值人民币4092元。

4、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纪某甲伙同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潘彦雄、白志龙、窜至长庆六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窃原油1.25吨,价值人民币4400元。

5、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纪某甲伙同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潘彦雄、白志龙窜至长庆六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窃原油0.9吨,价值人民币3256元。

6、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纪某甲、刘某伙同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潘彦雄、白志龙窜至长庆采油六厂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窃原油1.2吨,价值人民币4312元。

7、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纪某甲伙同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潘彦雄、白志龙窜至长庆六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窃原油2.25吨,价值人民币8140元。

8、2010年4月6日,被告人纪某甲伙同张某某、曹某、田某、侯俊刚(已判刑)、潘彦雄、白志龙窜至长庆六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63-44井组,盗窃原油0.6吨,价值人民币2400元。

综上,被告人纪某甲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总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总价值431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甲、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纪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以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纪某甲、刘某对起诉书某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7日,被告人纪某甲受雇于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均已判)等人窜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走原油1.425吨,价值人民币5148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3月7日晚上22:40分,该厂胡155井区X组原油被盗1.425吨的事实。

2、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6月份至今在照看该井期间,井上曾多次发生原油被盗事情,每次其都向井区进行了汇报,而且从未收受过盗油犯罪分子的好处,也不认识这些人。

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纪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均能够准确指认位于杨井镇X村长庆采油六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系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先后七次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

4、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曹某、纪某乙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纪某甲就是与其等人一起盗窃原油的同案人。

5、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9月29日,定边县公安局干警从抓获被告人纪某甲伙同他人所开的灰色三菱车车上提取用于装原油的塑料编织袋1个。

6、辨认笔录证实曹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其伙同他人作案时用于装原油的袋子。

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纪某甲等人作案所用的塑料编织袋,经实验称量装满原油的重量为85公斤。

8、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5148元。

9、证人曹某、田某、纪某乙张某某、纪某甲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纪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

10、被告人纪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纪某甲受雇于曹某、田某、纪某乙等人窜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走原油1.2吨,价值人民币4312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3月12日晚23:20分,该厂胡155井区X组原油被盗1.2吨的事实。

2、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4321元。

3、证人曹某、田某、纪某乙、张某某、纪某甲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纪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

4、被告人纪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纪某甲受雇于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等人窜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走原油1.13吨,价值人民币4092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报案材料证实于2010年3月15日晚上22:20分,该厂胡155井区X组原油1.13吨被盗的事实。

2、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4092元。

3、证人曹某、田某、纪某乙、张某某、纪某甲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纪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

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已认定。

四、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纪某甲受雇于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等人窜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走原油1.25吨,价值人民币440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报案材料证实于2010年3月17日凌晨01:20分,该厂胡155井区X组原油1.25吨被盗的事实。

2、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4400元。

3、证人曹某、田某、纪某乙、张某某、纪某甲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纪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

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纪某甲受雇于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等人窜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走原油0.9吨,价值人民币3256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报案材料证实于2010年3月19日凌晨03:20分,该厂胡155井区X组原油0.9吨被盗的事实。

2、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3256元。

3、证人曹某、田某、纪某乙、张某某、纪某甲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纪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

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纪某甲、刘某受雇于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等人窜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走原油1.2吨,价值人民币4312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报案材料证实于2010年3月20日凌晨01:20分,该厂胡155井区X组原油1.2吨被盗的事实。

2、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4312元。

3、证人曹某、田某、纪某乙、张某某、纪某甲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纪某甲、刘某盗窃作案的事实。

4、被告人纪某甲、刘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七、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纪某甲受雇于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纪某乙等人窜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57-46井组,盗走原油2.25吨,价值人民币814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报案材料证实于2010年3月26日凌晨04:20分,胡155井区X组原油2.25吨被盗的事实。

2、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8140元。

3、证人曹某、田某、纪某乙、张某某、纪某甲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纪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

4、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八、2010年4月6日,被告人纪某甲受雇于张某某、纪某甲、曹某、田某、候某(已判刑)等人窜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安五作业区X区安163-44井组,盗走原油0.6吨,价值人民币2400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中国石油长庆油田某公司第六采油厂报案材料证实于2010年4月6日晚21:20分,胡155井区X组原油0.6吨被盗的事实。

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照看的163-44井组发生过十几次偷油事件,其中有几次发现后盗油分子被追跑,但每次均向井区进行过汇报,其不认识这些偷油的人,也从未收受过钱物。

3、现场指认笔录二份分别证实曹某、候某能够准确指认位于杨井镇X村长庆采油六厂安五作业区X区X-44井组系其二人与被告人纪某甲伙同他人两次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

4、辨认笔录证实候某能够准确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原油的同案人。

5、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2400元。

6、证人曹某、田某、候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纪某甲盗窃作案的事实。

7、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纪某甲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312元。

另查明,被告纪某甲于2011年5月3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定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甲于2011年8月3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供述与证据相互印证。

3、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证据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或分或合多次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纪某甲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属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纪某甲、刘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他人安排和指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纪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鹏程

审判员韩某林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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