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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6日,A公司与贺某签订《农机大市场营业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其位于潜江市农机大市场、总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营业厅承包给贺某从事农机经营销售活动,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5万元(按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由贺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付清。双方同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承包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对上述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正和补充,将原承包期间的截止日变更为2011年3月31日,同时增加了第十二条“因承包房屋漏雨,减去120平方米的承包款(折价x元)”的内容。修正和补充后的合同期限届满前,A公司以在新闻媒体上刊登、特快专递邮寄、在贺某经营场所张贴等多种方式,向贺某送达要求贺某于承包期满后返还农机大市场营业厅的通知,但期间届满后,贺某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由此引发纠纷,A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贺某返还农机大市场营业厅,并按每日246.50元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原审认为:A公司与贺某签订的《农机大市场营业厅承包合同》(含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对该合同的修正和增补部分)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A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前,已通过多种合法方式通知贺某,要求贺某于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房屋。但贺某违反约定,在租期届满后拒不返还承租房屋。对此,贺某应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贺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之中,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贺某辩称已将租金付至2011年5月26日的辩称理由,系对增补条款第十二条的错误理解。该条款载明,因A公司的出租房屋漏雨,A公司同意减去贺某120平方米的承包款(折价x元)。由于贺某在本案诉讼中未就上述x元主张权利,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贺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A公司农机大市场营业厅;2、贺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每日246.50元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租金(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农机大市场营业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贺某负担。

贺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包合同,不是租赁合同。2、A公司承诺“因承包房屋漏雨,减去120平方米的承包款(折价x元)”,因承包款已交至2010年12月31日,而该x元未折抵,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46.50元计算,承包期限应延长146天,原审认定2011年4月1日为承包期限届满日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A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2、贺某用减扣的租金折抵租赁期限是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贺某向本院提交了《A公司经济责任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为承包合同。

A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贺某的证明目的。

A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农机大市场营业厅承包合同》中后来添加的部分应为该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内容分析,合同标的为农机大市场营业厅,贺某所交的费用按房屋的面积计算,A公司交付的只是房屋而无经营内容,故该合同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而非承包合同。根据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要求贺某返还房屋及给付相应租金。贺某在原审中辩称租期未满,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日期的确定。

合同上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止。诉讼中,贺某主张用减扣的租金折抵租赁期限146天,但并无证据证实A公司同意该主张,应认定只是贺某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合意,租赁期限并未延长146天,租赁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11年3月31日。

租赁期限届满后,贺某继续占有租赁房屋已无依据,应向A公司返还房屋,并按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A公司同意减扣的x元,贺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汝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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