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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乙寻衅滋事,吴某丙寻衅滋事、盗窃案

时间:2003-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8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私营木材厂。

原审被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又名吴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X村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盗窃罪于200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3)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伙同邢某亮、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吴某庚、陈某辛等人窜到大茂镇X村黄某忠铺仔准备找黄某忠报复,黄某忠见状离开。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等人发现符某甲正在打手机,以为是报警,便围打符某甲。被告人邢某乙当时持着一支短管火药枪并用枪柄砸伤符某甲的左眼角。当符某甲逃离铺仔不远处时,邢某乙又从被告人吴某丙手中接过一枚山猪炮抛向符某甲炸伤符某后腰部致轻微伤。符某甲被打伤后住入万宁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86.12元(有出院病历记载),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及其他同伙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00元。另外,原审法院还认定被告人吴某丙有盗窃行为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均证实2002年7月23日下午,他们伙同邢某亮、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吴某庚、陈某辛一起到大茂镇X村找黄某忠报复,见被害人正在打手机,以为是报警,便打了被害人。被告人邢某乙还用枪柄砸被害人的肩部、背部,后又从吴某丙手中接过一枚山猪炮扔打中其后腰部。另外,吴某丙的供述,还证实了其本人于2002年6月至8月间盗窃四辆摩托车的经过。2、被害人符某甲的陈某,证实案发时他在黄某忠的铺面看见被告一伙人要追打黄某忠,他正准备打手机报警,却被这伙人持械和用山猪炮打伤的事实。事后其已收到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赔偿款人民币500元。3、证人符某某、李某某、陈某壬、陈某癸、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及其同伙到黄某忠的铺仔想报复黄某,见符某甲在打手机,便围打符某甲,其中一青年是用枪柄打,还扔一枚山猪炮打符某甲的后背部。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遗有爆炸残留物及被害人的伤情。5、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符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客观合法,并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原审认为,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目无国法,在结伙报复他人未得逞时,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理,予以支持。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二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予以赔偿,即原告人符某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586.12元、误工费人民币612元(包括治疗7天和回家休息20天,以每天23元计算)、护理费人民币102.69元(每天14.67元×7天)、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75元(每天25元×7天),四项合计人民币2485.81元,二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人请求超出上述事项的数额无理,不予支持。原告人符某甲的伤主要是被告人邢某乙的行为直接造成的,邢某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吴某丙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扣除原告人符某甲已领取的赔偿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应当付给符某甲的赔偿款分别为人民币1191.50元和794.30元,并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分别判决:1、被告人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应分别赔偿人民币1191.50和794.30元给原告人符某甲,并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4。随案移送的70C嘉陵摩托车两部,予以没收。

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准及案发时上诉人身上带有人民币3800元已丢失,而原审没有判赔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邢某乙和吴某丙伙同邢某亮、邢某丁、邢某戊、邢某己、吴某庚、陈某辛等人窜到万宁市X镇X村黄某茂铺仔找黄某茂报复时,殴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原审被告人邢某乙还手持一支短管火药枪并用枪柄砸伤符某甲的左眼角及从原审被告人吴某丙手中接过一枚山猪炮抛中符某甲的后腰部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和上诉人符某甲的陈某,证人符某某、李某某、陈某壬、陈某癸、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万宁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乙、吴某丙无视国法,结伙惹事生非,无故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已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所给被害人(上诉人)符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已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符某甲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及对其在案发时丢失的3800元未作判赔,这一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审判员林建松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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